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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