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培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98年度簡字第142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