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14號聲請人 張怡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張沛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沛之女,受監護人張沛因罹患失智症,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張沛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54、220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7樓之建物,現擬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贈與予其配偶 羅素雲 ,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於開具完成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張沛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54、220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7樓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擬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贈與受監護人之配偶羅素雲,故請求法院許可其處分上揭不動產云云。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經本院查詢結果,目前並無受理聲請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法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再者,聲請人既已具狀陳明其聲請許可處分上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辦理受監護人所有上揭不動產贈與予受監護人之配偶羅素雲等語。惟按單純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則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之處分方式,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核與監護人僅得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規定不符,本院礙難許可其處分上揭不動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然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宜,依法尚不得處分財產;且其將上揭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