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暨廢止組織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59號聲請人 黃昭弘 相對人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黃昭弘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捐助章程第四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真理大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教育部於民國54年8月26日以台(54)高字第13242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4年9月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北2冊、第13頁第000245號)。茲因相對人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及調整其組織及運作需要,乃提請99年9月6日、同年10月25日之第16屆第3次、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教育部99年11月15日台高㈣字第0990193098號函備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如附件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關於修正後第4條至第30條、第32條至第35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補充變更相對人章程如附件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章程中,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部分,係關於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第2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係明示法人事務所地址、如第3條則係辦學理念之記載、第31條規定關於「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等部分,核其等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另聲請人聲請准予廢止之財團法人真理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則涉及財團法人內部機關即董事會是否以組織章程規範,非屬捐助章程之變更,既非關捐助章程本身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亦無涉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性,自不在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範圍,故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