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51號聲請人 彭慶生 相對人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契約訂立有效期限為98年4月2日至103年4月2日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伊,經於同日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曾於98年4月1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於98年4月30日清償,惟屆期卻未依約還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1紙、借據等件為證。
二、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於98年4月1日對其所負之20萬元借款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請求實行系爭動產抵押權。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之動產抵押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係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均無從認定相對人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反足認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甘帆始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是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又作為系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件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載明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於98年4月2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30萬元」,惟並無記載該貸款契約清償日期,是本院亦無法由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即得認定兩造間已有為系爭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獲清償之債務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表:
┌─────┬────┬────┬────┬────┬──────┐│車別│車號│規格型式│廠牌│年份│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自用小客車│1392-DN│UPIEPG│國瑞│93.4│X138317│└─────┴────┴────┴────┴────┴──────┘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