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東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沈東順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
97年11月24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又經貴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本署99年偵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核上開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沈東順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茲因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於後案之犯罪日期為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同為94年11月,並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另參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具同質性之刑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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