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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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二四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大權 相對人 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至一百二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七月四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Ο‧Ο一(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二‧六九)機動計息,惟自第十三個月起至第二十四個月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Ο‧三一(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二‧九九)機動計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Ο‧六一(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三‧二九)機動計息,相對人並同意於各分段計息期間內,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聲請人公告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相對人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三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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