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記載後補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準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前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