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陞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沅(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得知陳○沅另交男友而與其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邀約陳○沅至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中前,對陳○沅恫嚇稱:「以後走在路上小心點」、「哪一天在路上被包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陳○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和解書。
㈤本院10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均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陳○沅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糾紛即出言恐嚇尚未成年之告訴人陳○沅,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青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