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婚後一個月即以找工作為由離家,離家後去向不明,嗣原告經警局通知,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遣送出境。被告自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復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返回大陸後又音訊全無,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前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村長 藍美雄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4-65頁)。參以被告於92年7月9日入境,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於同年11月20日通報行方不明,嗣於94年5月26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從事非法工作,並於同年8月13日予以強制遺送出境後並未再入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北市警投分安字第09532697
400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5年6月27日里警陸字第09500181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2日境信雲字第0951052347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說明書、保證書各1份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藉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遭強制遣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期間亦無何聯絡,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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