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丁○○被告台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
4千萬元增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88之5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設備,並購買原物料,將系爭工廠交由原告與丙○○共同管理經營,如有盈餘,由原告與丙○○按月攤還被告出資與利潤130萬元,其餘歸原告與丙○○所有。被告負責人 李玉林 並口頭承諾,已簽約之全合公司每月訂單可達100萬元,前半年未有盈餘,原告與丙○○毋庸按月攤還130萬元,由被告自行承擔虧損。李玉林並承諾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作為工廠營運資金,原告乃以坐落臺東縣○○鄉○○段
312、320地號土地(下稱系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日期:94年2月5日、登記字號: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所字第00312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200,000元、存續期間:
自94年1月27日起至124年1月27日止、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6/1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竟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亦未出資增設生產線,且繼續把持人事、財務,未將系爭工廠實際交付原告經營管理。
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根本不存在。又兩造已於94年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拒絕再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亦不願再增資及交付工廠予原告經營,借貸債權不可能再發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無既存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借貸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2月5日登記,以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所字第00312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惟原告與丙○○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營管理系爭工廠,亦未依約負擔系爭工廠之水費、電費、房租、薪資及原物料等費用,復未按月攤還130萬元。被告已為原告與丙○○代墊94年1月管理期間之員工薪資56萬元,工廠租金16萬元,水電費20萬元,消防費用8萬元,合計94萬元。扣除該月之收入363,814元。原告與丙○○尚欠被告代墊款576,186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10。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兩造與丙○○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立
合約書人台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丁○○先生(簡稱乙方)、丙○○先生(簡稱丙方),上開三方協議授權管理合約,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授權乙方、丙方代理負責工廠管理、原物料管理。
二、乙方、丙方負責管理經營。
三、水費、電費、房租、薪資及原物料由乙方、丙方負擔。
四、甲方出資新台幣四千萬元,所有收支以公開原則,盈餘乙方、丙方每期攤還新台幣一三0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共計30期。
五、公司所有設備歸屬甲方。
六、乙方、丙方保證生產正常運作,如有異常情形而未告知,則乙方、丙方以另一家新公司合夥出資50%為擔保,新公司成立須成立公司登記資料。
七、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得以附約另訂,該附約視同本約之一部分。」㈢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出資達4千萬元。
㈣原告與丙○○未曾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按月攤還130萬元。㈤系爭工廠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88之5號。系爭工廠於94年1月份之出貨金額為363,81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本件兩造與丙○○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300萬元之借貸債
權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並另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坐落台東縣○○鄉○○段第312、320地號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原告擔任管理經營工廠一職,職務上之擔保,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124年1月27日止,…」等語(見卷第4頁),並未提及被告承諾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作為工廠營運資金乙事。衡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苟真係300萬元之借貸債權,原告焉有可能在起訴狀漏載。再觀諸兩造與丙○○於93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作為系爭工廠營運資金。詢之證人丙○○復證稱其未聽到李玉林承諾借給被告300萬元(見卷第100頁)。原告空言被告承諾借款300萬元予其作為工廠營運資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300萬元之借貸債權甚明。
⒉依上開原告起訴狀內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與系爭
合約書之簽訂有直接關連。質之證人李玉林證稱:「(法官問:原告有跟台季借款120萬元嗎?)沒有。」、(法官問:那為何要設定最高抵押權?)因原告要來作台季電子,他要經營沒有現金,所以就用土地抵押。」、「(法官問:那抵押要擔保何東西?)擔保經營台季的資金運轉,就是他要做到一定的金額然後再分配。」等語(見卷第117至118頁)。再參諸系爭合約第6條原約定,原告保證生產正常運作,如有異常情形而未告知,則原告以另一家新公司合夥出資50%為擔保,惟嗣後並未成立新公司等情,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為系爭合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所發生之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合約書明載:「…二、乙方、丙方負責管理經營。三、水費、電費、房租、薪資及原物料由乙方、丙方負擔。
四、…盈餘乙方、丙方每期攤還新台幣一三0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共計30期。」等語,原告依約負有⑴管理經營系爭工廠。⑵負擔系爭工廠水費、電費、房租、薪資及原物料等費用。⑶按月由盈餘攤還130萬元等義務。則被告為原告墊付系爭工廠之水費、電費、房租、薪資及原物料等費用,所生之債權,自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又原告與丙○○未曾支付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之水費、電費、房租、薪資及原物料等費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前半年未有盈餘,由被告自行承擔虧損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利己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不能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拒絕再交付借款300萬元,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可能再發生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300萬元之借貸債權,有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4年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陳述該當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因事實,所述自不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已由兩造合意終止(或已解除),自不能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可能再發生。
⒊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發生,且未確定將來
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不存在。至被告是否未依約定出資4千萬元?是否未實際交付系爭工廠予原告經營?所承諾全合公司之訂單數量是否不足?要屬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原告逕以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即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