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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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調整)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濂 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 梁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貸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7%加(減)年利率2%計算,計為年率
9.7%,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鄭濂繳息至94年10月24日止即未繳息還本,積欠本金90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0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自95年11月23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調整)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地區農會放款分戶帳卡(見卷第6、7頁)、借據(見卷第8頁)、授信約定書(見卷第27頁)、信用部臺東分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見卷第28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卷第29、30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自95年11月23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調整)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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