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3、
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乘人不備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16之「被害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4日17時許、96年1月2日12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壬○○、子○○、乙○○、丁○○、丑○○、甲○○、 沈思福 、丙○○、 劉祟義 (公訴人誤載為「劉宗儀」)、己○○、癸○○、辛○○、戊○○、辰○○及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32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6次犯行,均係行經各該地點而臨時起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所犯之各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主文│├──┼────┼─────────┼───┼──────┼──────────────┤│1│95年9月│屏東市○○里○○路│卯○○│粉紅色皮包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8日12時│157號(步洛卡麵食││個(內有現金│月。│││40分許│店)之櫃檯抽屜內││新臺幣【下│││││││同】400元、│││││││NEC紅色手機│││││││1支)││├──┼────┼─────────┼───┼──────┼──────────────┤│2│於95年11│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壬○○│黑色皮包1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3日14│合興路2號(安泰堂││(內有現金│月。│││時30分許│中藥房)之辦公室抽││2,000元、身│││││屜內││分證、駕照)││├──┼────┼─────────┼───┼──────┼──────────────┤│3│95年11月│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子○○│現金5,0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5日13時│潭頭路245之1號(永│││月。│││45分許│和豆漿早餐店)之屏│││││││風抽屜內││││├──┼────┼─────────┼───┼──────┼──────────────┤│4│95年11月│屏東市○○里○○路│乙○○│現金2,2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6日10時│315號(全家影音光│││月。│││30分許│碟出租店)之櫃檯桌│││││││上││││├──┼────┼─────────┼───┼──────┼──────────────┤│5│95年11月│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丁○○│現金2,0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30日14時│橫巷457號(佳香滷│││月。│││30分許│味小吃店)之櫃檯後│││││││方盒子內││││├──┼────┼─────────┼───┼──────┼──────────────┤│6│95年12月│屏東市○○里○○路│丑○○│現金5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日18時│158號(ㄋㄟㄋㄟ補│││月。│││30分許│給站)之桌子抽屜內││││├──┼────┼─────────┼───┼──────┼──────────────┤│7│95年12月│屏東市○○里○○路│甲○○│現金1,1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2日10時│61之21號(頤和園小│││月。│││許│吃店)之櫃檯後方收│││││││銀機內││││├──┼────┼─────────┼───┼──────┼──────────────┤│8│95年12月│屏東市○○里○○路│沈思福│現金1,7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2日11時│44巷19之1號(福昌│││月。│││許│冷氣行)之椅子上皮│││││││包內││││├──┼────┼─────────┼───┼──────┼──────────────┤│9│95年12月│屏東市○○里○○路│丙○○│現金7,0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7日13時│3之7號(時尚眼鏡行│││月。│││許│)之櫃檯後方抽屜內││││├──┼────┼─────────┼───┼──────┼──────────────┤│10│95年12月│屏東市○○里○○路│劉祟義│現金4,0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8日9時│3之8號(茶巨人冷飲│(公訴││月。│││許│店)之櫃檯桌上霹靂│人誤載││││││腰包內│為「劉│││││││宗儀」│││││││)│││├──┼────┼─────────┼───┼──────┼──────────────┤││11│95年12月│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己○○│現金2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5日14時│橫巷475號(公訴人│││月。│││30分許│誤載為「457號」,│││││││水果森林果汁店)之│││││││櫃檯後方椅子上黑色│││││││皮夾內││││├──┼────┼─────────┼───┼──────┼──────────────┤│12│95年12月│屏東市○○里○○路│癸○○│現金3,0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6日8時│660號( 克莉歐沛冷 │││月。│││40分許│飲店)之後方桌上││││├──┼────┼─────────┼───┼──────┼──────────────┤│13│95年12月│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辛○○│現金5,0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8日18時│橫巷471號(芳鄰早│││月。│││許│餐店)之櫃檯抽屜黑│││││││色皮包內││││├──┼────┼─────────┼───┼──────┼──────────────┤│14│95年12月│屏東市○○里○○路│戊○○│現金9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30日18時│15之15號(貴夫人早│││月。│││30分許│餐店)之櫃檯桌子上││││├──┼────┼─────────┼───┼──────┼──────────────┤│15│95年12月│屏東市○○路○○○號│辰○○│皮包1個(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22日12時│(泡沫紅荼店)之收││有現金5,000│月。│││30分許│銀櫃內││元,汽、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16│96年1月│屏東市○○里○○路│庚○○│現金75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日8時│132號(雅堤咖啡館│││月。│││30分│)之櫃檯抽屜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