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41號自訴人 洪川成 即豐旺企業社代理人乙○○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1年9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代價,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洪川成即豐旺企業社(下稱豐旺企業社)買受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豐旺企業社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分9期付款,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每月1期,前3期每期應償款5100元,後6期每期則應償款7300元,且前開機車應存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在款項未付清之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購得上開機車後,僅償款1期,自91年10月5日起即拒不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出賣與某不詳車行,其本身亦隨之逃匿,致債權人豐旺企業社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豐旺企業社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亦立有規定,故於92年9月1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2項之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得由自訴人或未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否則將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信賴利益之自訴人有所侵害。查本件自訴案件係於91年11月27日即向本院提起而繫屬,為在92年9月1日之前即提起之自訴案件,是本件之自訴代理人乙○○雖未具律師資格,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於本件自訴之適法性,亦先為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出賣,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對自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先前已繳納之分期付款金額為1期,尚有8期之分期付款金額未繳,本院並考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開規定之行為,性質上較偏向民事糾葛,於立法之選擇上,非必然須以刑罰相責,是單純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