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張崇澤
張晏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訴人 張書銘
張嘉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崇澤、張晏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雅涵應給付上訴人張崇澤、張晏慈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崇澤、張晏慈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書銘、張嘉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由上訴人張崇澤、張晏慈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書銘、張嘉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崇澤、張晏慈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張雅涵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上訴人張崇澤、張晏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崇澤、張晏慈(下稱張崇澤等2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耀坤 (民國99年2月15日歿)、 張瓶 (99年4月20日歿)生前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 張光輝張光成張勝雄 (下稱張光輝等3人),張崇澤等2人為張光輝之子女,被上訴人張雅涵為張光成之子女,對造上訴人張書銘、張嘉仁(下稱張書銘等2人)為張勝雄之子女。張勝雄前邀張耀坤、張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信用卡35萬元額度內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債務),並由張耀坤於94年8月30日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由張瓶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同小段6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嗣張耀坤、張瓶於99年間相繼過世,張光輝等3人均拋棄繼承,由兩造共同繼承,約定按父執輩原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即由張光輝子女即張崇澤等2人共繼承3分之1,各繼承6分之1;張光成子女即張雅涵繼承3分之1;張光成子女張書銘等2人共繼承3分之1,各繼承6分之1),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間依上開約定比例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張崇澤、張晏慈、張書銘及張嘉仁應有部分各6分之1,張雅涵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比例)。嗣張勝雄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富邦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張耀坤、張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依民法第1153條第3項規定,繼承系爭債務而應負連帶責任。之後伊分別於106年7月7日向富邦銀行償還100萬元、於同年7月17日償還200萬元、於同年11月14日償還78萬1,542元而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雅涵、張書銘等2人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張雅涵應給付伊120萬0,51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
6年7月18日起;26萬0,514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書銘應給付伊63萬0,25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13萬0,25
7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嘉仁應給付伊63萬0,25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13萬0,257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張書銘等2人則以:張耀坤、張瓶過世後,伊父執輩及兩造未約定系爭債務如何負擔,應平均分擔。又張崇澤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僅3分之1,卻自99年4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長達8年,各取得不當利益192萬元,且張崇澤等2人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接手張耀坤原經營之永順加水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市價50萬元之加水站財產設備,並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經營加水站每月獲取營業利益約10萬元,乃以對張崇澤等2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張崇澤等2人上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張雅涵則辯稱:系爭債務全係張勝雄向富邦銀行貸款花用,伊父親張光成分文未取,兩造事後曾協議全數由張勝雄之子女即張書銘等2人負擔,故張崇澤等2人向富邦銀行清償系爭債務共378萬1,542元,僅能全部向張書銘等2人請求分擔。又張崇澤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僅3分之1,卻自99年4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長達8年,各取得不當利益192萬元,且張崇澤等2人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接手張耀坤原經營之永順加水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市價50萬元之加水站財產設備,並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8年1月
2日止,經營加水站每月獲取營業利益約10萬元,乃以對張崇澤等2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張崇澤等2人上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張書銘等2人應給付張崇澤等2人63萬0,25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其餘13萬0,257元自10
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張崇澤等2人其餘請求,張崇澤等2人、張書銘等2人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張崇澤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崇澤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雅涵應給付張崇澤等2人126萬0,
51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26萬0,514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張書銘等2人之上訴駁回。張書銘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書銘等2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張崇澤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雅涵答辯聲明:㈠張崇澤等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耀坤(99年2月15日歿)與其配偶張瓶(99年4月20日歿)
之子女為張光輝、張光成、張勝雄,張耀坤、張瓶於99年間先後過世後,張光輝等3人均拋棄繼承,由兩造共同繼承。張崇澤等2人為張光輝子女,張雅涵為張光成之子,張書銘等2人均為張勝雄之子。
㈡張勝雄前以張耀坤、張瓶為連帶保證人,且由張耀坤於94年
8月3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由張瓶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富邦銀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9月5日與富邦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契約、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向富邦銀行貸款540萬元及信用卡35萬元額度內之借款(下稱系爭債務)。
㈢兩造於102年5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
造分別共有,其中張崇澤等2人、張書銘等2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張雅涵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7至10頁)。
㈣張勝雄、張耀坤、張瓶就上開抵押貸款本息僅繳至104年12
月14日,尚欠本金295萬27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其信用卡債務至105年4月10日關帳日止,尚欠35萬974元(內含本金33萬7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富邦銀行以張勝雄、張耀坤、張瓶積欠系爭債務合計330萬3748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5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後張崇澤等2人於106年7月7日清償100萬元、於同年7月17日清償200萬元、於同年11月14日清償78萬1542元,合計以378萬1542元向富邦銀行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富邦銀行乃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並有富邦銀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非訟中心105年5月2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3張、富邦銀行撤回聲請狀影本各1份(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及借據3張影本(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可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債務分割比例?㈡張崇澤等2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雅涵給付
126萬0,514元本息、請求張書銘給付63萬0,257元本息、請求張嘉仁給付63萬0,257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張書銘等2人、張雅涵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債務分割比例?
1.經查,張耀坤(99年2月15日歿)與其配偶張瓶(99年4月20日歿)所生子女有張光輝、張光成、張勝雄,張耀坤、張瓶於99年間先後過世後,張光輝等3人均拋棄繼承,由兩造共同繼承。張崇澤等2人為張光輝子女,張雅涵為張光成之子,張書銘等2人均為張勝雄之子。張勝雄前邀張耀坤、張瓶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及申辦信用卡,合計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張耀坤、張瓶就系爭債務,對富邦銀行負全部清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光輝等3人向原法院拋棄對張耀坤及張瓶之繼承權之備查資料、富邦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非訟中心105年5月2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3張、富邦銀行撤回聲請狀、借據3張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1
6至117頁;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兩造關於系爭債務有無協議分割乙節,陳述不一,張崇澤等
2人稱:兩造曾約定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張雅涵則稱:系爭債務全係張勝雄向富邦銀行貸款花用,伊父親張光成分文未取,兩造事後曾協議全數由張勝雄之子女即張書銘等2人負擔云云;張書銘等2人則稱:兩造未曾約定系爭債務內部分擔比例,並無約定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伊全部負擔等語。經查,證人即張崇澤等2人父親張光輝於原審具結證稱:辦理繼承時沒有特別約定系爭債務要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這件事,雖然心理知道是張勝雄在用,也是張勝雄在還,那時候因為兄弟(指張光輝等3人)感情很好,所以沒有刻意去討論這件事,當時就是覺得張勝雄有把它繳清就好了,而且我們後來也都拋棄給下一代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證人即張雅涵父親張光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張光輝、張勝雄拋棄對父母(即張耀坤、張瓶)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繼承的債務(即系爭債務)下一代(即兩造)如何分擔,張勝雄有說他會自己處理,不會拖累下一代,兩造辦理遺產登記時,沒有討論過系爭債務,張雅涵也不知道有這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可見兩造未曾就繼承之系爭債務內部應如何分擔進行討論及協議。另觀諸卷附兩造向國稅局申報張耀坤及張瓶之遺產稅及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第73至74頁、第101至102頁、第118至119頁),亦均未提及系爭債務,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債務已協議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比例分擔。此外,張崇澤等2人、張雅涵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債務曾約定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張勝雄之子女即張書銘等2人負擔,堪認兩造未曾約定系爭債務內部應分擔之比例,自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債務,至為明確。
㈡張崇澤等2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雅涵給付
126萬0,514元本息、請求張書銘給付63萬0,257元本息、請求張嘉仁給付63萬0,257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張耀坤、張瓶就系爭債務對富邦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均為張耀坤、張瓶之繼承人,對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兩造應平均負擔系爭債務。又張崇澤等2人於106年7月7日向富邦銀行清償100萬元,兩造每人各分擔20萬元;於同年7月17日清償200萬元,兩造每人各分擔40萬元;於同年11月14日清償78萬1542元,兩造每人各分擔15萬6,
308元。而就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有匯款申請書3張可佐(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是以張崇澤等2人依上開規定,就其各次清償金額,得請求張書銘等2人、張雅涵平均分擔,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即各應分擔75萬6,308元(計算式:第一次清償分擔20萬元+第二次清償分擔40萬元+第三次清償分擔15萬6,308元=75萬6,308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7月8日即第一次清償翌日起;40萬元自10
6年7月18日即第二次清償翌日起;15萬6,308元自106年11月15日即第三次清償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從而,張崇澤等2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雅涵給付126萬0,514元本息部分,在75萬6,308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15萬6,308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又張崇澤等2人請求張書銘等2人各給付63萬0,25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13萬0,257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出張崇澤等2人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均應准許。
㈢張書銘等2人、張雅涵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張書銘等2人、張雅涵主張:張崇澤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僅3分之1,卻自99年4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期間達8年,各受有不當利益192萬元,且張崇澤、張晏慈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接手張耀坤原經營之永順加水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市價50萬元之加水站財產設備,並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取得每月營業利益10萬元,伊等對張崇澤等2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乃與張崇澤等2人上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2.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光成於原審證稱:大房(指張光輝及其子女張崇澤等2人暨其家屬)除了張光輝入監服刑期間,從64年開始占用系爭房屋至今,1樓及2樓是經營永順加水站,3樓為住家,永順加水站是伊父親(即張耀坤)成立,伊父母過世之前就交給張光輝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75反面至77頁),核與證人即張光輝配偶 王徽姿 (即張崇澤等2人母親)於原審證稱:伊與張光輝於65年結婚後,即住進系爭房屋3樓至今,張崇澤等2人亦住在3樓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正背面);證人張光輝(即張崇澤等2人父親)於原審證稱:張崇澤等2人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各占用3樓1個房間,伊與王徽姿占用3樓另1個房間,3樓共3個房間,系爭房屋從未出租,永順加水站是伊在經營,張崇澤等2人未曾經營過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8頁正背面)。參以永順加水站設立登記之地址位於系爭房屋,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
0年12月1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000000000A號 函可佐 (原審卷二第53頁),足見系爭房屋1樓及2樓為加水站經營範圍,非張崇澤等2人所占用,張崇澤等2人僅占有系爭房屋3樓,而張崇澤等2人自出生起即占用該範圍至今,足見張耀坤、張瓶生前即允許張崇澤等2人占用該部分,又張耀坤、張瓶死亡後,兩造就張崇澤等2人繼續占用上開部分均未曾異議,自堪認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張崇澤等2人應屬有權占有。準此,張崇澤等2人自99年4月21日起之8年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至張書銘等2人雖提出照片1張(原審卷二第92頁),據以證明張崇澤等2人有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云云,然為張崇澤等2人所否認,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1樓有人營業,而無法證明係由張崇澤等2人出租他人,更無法確認其拍攝日期是否為前揭主張張崇澤等2人占用之期間內(即自99年4月21日起8年內),自難憑上開照片認張崇澤等2人有何無權占用或無法律上原因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
3.又證人張光成於原審證稱:永順加水站是張耀坤成立,張耀坤過世之前,就交給張光輝經營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正背面);證人王徽姿於原審證稱:永順加水站都是張光輝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正背面);證人張光輝於原審證稱:永順加水站自SARS發生前1年,伊父母都生病,即由伊接手經營,獲利遠不及父母生活開支,張崇澤等2人從未經營永順加水站,張光成、張勝雄自加水站設立之時即表明不願經營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正背面),足見永順加水站係由張耀坤成立,張耀坤過世之前即交由張光輝經營。佐以兩造向國稅局申報張耀坤之遺產明細表,未記載永順加水站暨其財產設備乙節(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自堪認永順加水站非張耀坤之遺產,而係張耀坤生前即移轉予張光輝,張崇澤等2人迄未取得加水站財產設備,亦未經營加水站而獲有每月營業利益10萬元至明。
4.由上說明,張書銘等2人、張雅涵辯稱對張崇澤等2人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並據以主張與張崇澤等2人上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張崇澤等2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書銘等2人各給付63萬0,25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
7月18日起;13萬0,257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雅涵給付75萬6,
308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15萬6,308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張書銘等2人、張雅涵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審就張崇澤等2人請求張雅涵給付應准許部分,為張崇澤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張崇澤等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判決就張崇澤等2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張書銘等2人不利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張崇澤等2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張崇澤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崇澤等2人、張書銘等2人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崇澤等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書銘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張崇澤、張晏慈不得上訴。
上訴人張書銘、張嘉仁、被上訴人張雅涵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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