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建程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1日下午8時15分許,童建程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