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上7至8點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偵辦另案販毒案件時,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蔡慶源有購毒施用,乃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慶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43、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D10523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4、23-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員警於偵辦另案販毒案件時,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購毒施用之情,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一節,有警詢筆錄卷可按(見警卷1-8頁),足認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及對其採尿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一併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