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欽賢書記官陳麗雅通譯許益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支票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支付票款能力,經由 吳禮鑫 (吳禮鑫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申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請開設帳號1511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671384號、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號及另六家不詳銀行等共九家行庫之甲存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本,乙○○再將上開九家行庫核發之九本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一併交付與「石頭」,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代價。「石頭」即將之販售或轉交予其他與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成年人持以使用而詐取收受上述支票等不特定人之財物。而乙○○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6月21日起開始退票,於93年7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至94年3月31日止,共計退票107張,退票金額達24,981,443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
書記官陳麗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