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松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凌晨5時5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廟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蒼根 不願喝其所敬之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左手將告訴人往後拉倒在地,致告訴人後腦著地後,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內出血、腦傷後失智症等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茂松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蒼根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目擊案發現場之人 劉馥秋 於警詢及審理證述、證人即員警 林子翔 於審理之證述及告訴人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海天醫院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聖母醫院106年3月15日函、海天醫院106年5月16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6年6月30日函暨附件告訴人106年4月30日門診就醫資料、聖母醫院106年7月7日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博愛醫院106年7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聖母醫院106年10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716號函、聖母醫院
106年10月31日函、告訴人之重大傷病卡、聖母醫院107年
5月21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好朋友,我沒有推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認定被告有傷害致重傷犯行係根據林蒼根、劉馥秋指述,惟告訴人的指述除非有補強證據,否則不能一概採信,劉馥秋於證述歷次出入很大。劉馥秋庭訊態度及 劉志豐 也有證述劉馥秋的思考表達能力與一般人不同,劉馥秋是否具備陳述能力也值得懷疑,劉馥秋證述因為缺乏憑信性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監視錄影攫取畫面部分,截圖有13張,員警有在上面加註意見,如員警在第二張上面加註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此部分與原審勘驗內容不符,原審勘驗並無看到被告有跟告訴人起爭執或是以手推告訴人的動作。原審勘驗看到告訴人走到畫面中間與被告交談,隨即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之後,頭部撞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有以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等情。員警於原審證述是轉述劉馥秋陳述,此部分為傳聞證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根據告訴人過去的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多次因為酒醉跌倒就醫之紀錄,而且勘驗畫面也可能告訴人後來也多次自行倒地,此部分應為告訴人酒醉自行倒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提到之證據應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請鈞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凌晨5時51分許,與告訴人一同出現
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廟前,又告訴人於同日凌晨有在該處倒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腦內出血、腦傷後失智症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6偵字第1423號卷第25、2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8頁),並有告訴人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海天醫院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審107年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32、33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蒼根雖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犯行
,惟其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莫名其妙遭被告打,不清楚被告是怎麼打我的,我就躺在地上、暈倒了,我不記得雙方當天穿著什麼樣的衣服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5、26頁),可知其對於被告當日係因何原因、如何傷害其之過程均未能清楚說明,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依原審於107年8月
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05:50:15至
05:51:39秒】,僅見被告有走到告訴人左側,告訴人有搖晃不穩往後倒之現象,隨即告訴人後腦著地,倒地不起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3頁),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或推拉告訴人之動作,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瑕疵,尚難採信。
㈢次查,證人劉馥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喝醉又
抽菸,才被人用棍子打倒;其後改稱:當天沒有棍子,是看到被告叫告訴人喝酒,告訴人不要,被告就用右手抓告訴人左肩膀,造成告訴人跌倒,我當時坐在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左邊,當天告訴人在中山公園跌倒1次;復又改稱:被告是用左手推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相互推來推去,被告是半開玩笑推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跌倒,應該是喝醉自己跌倒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沒有我,被告倒地時我已經不在場了,一開始是告訴人自己喝酒跌倒,但後來被告有推告訴人,再後來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劉馥秋前揭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對於案發當時其是否有在現場目睹告訴人跌倒前後之過程、告訴人當日究竟係跌倒1次或2次、告訴人自己喝醉跌倒或係遭被告推倒、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抓告訴人肩膀或係以棍子打告訴人等重要情節皆無法明確、仔細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自堪質疑,且證人劉馥秋之弟即證人劉志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劉馥秋的邏輯思考、表達能力與正常人不太一樣,所表達的內容,不會杜撰但容易受到引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5頁),則證人劉馥秋於警詢時指認案發時所看到推倒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一事,即有可疑,且無特別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劉馥秋之證述顯有前後矛盾、齟齬,其具結所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跌倒一節,殊難採信,不得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子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因為監視器有拍到證人劉馥秋在現場,我調監視器做現地查訪遇到證人劉馥秋,證人劉馥秋說有看到案發過程,有明確說是誰推誰,我根據證人劉馥秋、告訴人所述,加上監視器畫面後,去設計出警詢時問證人劉馥秋的問題,證人劉馥秋警詢時說被告叫告訴人喝酒,告訴人不喝,被告就拉告訴人肩膀,造成告訴人跌倒、後腦流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可見本案有關「被告叫告訴人喝酒,告訴人不喝,被告就拉告訴人肩膀,造成告訴人跌倒、後腦流血」一事,顯非證人林子翔親身經驗之事實,而係自證人劉馥秋處所聽聞之,且證人林子翔有於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第1張下方加註:被告與告訴人疑似言語不合,在土地公廟前空地起口角;第2張加註:被告用手推倒告訴人,此時為5時36分;第3張加註:被告過1分鐘還尚未去關心及扶告訴人,被告故意不為等文字,為證人林子翔證稱(原審訴字卷第90頁)在卷,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於5時36分被告第1次用手推倒告訴人一事,是我看完監視器後自己註記的,不是證人劉馥秋告訴我的,第3到第13張也都是我看完監視器後自己註記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然比對原審於107年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05:36:01至05:36:33秒】,僅見告訴人走向畫面中間與被告交談,隨即告訴人往後倒在地上,此時告訴人頭未撞到地面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2頁),並未見有何證人林子翔所加註之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情事,益徵證人林子翔所證述之內容與勘驗之結果不符,亦無法排除其係聽聞自證人劉馥秋之證述所為之註記,是證人林子翔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劉馥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觀諸聖母醫院106年7月7日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
料,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均有因後仰倒地而送醫急診之紀錄,且其受傷之原因,皆為告訴人自訴喝酒醉跌倒或係119人員表示告訴人喝酒醉跌倒(原審易字卷一第112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可見告訴人有多次因酒醉自行跌倒而就醫之紀錄,此部分亦與原審於107年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05:36:01至05:36:33秒】,僅見告訴人走向畫面中間與被告交談,隨即告訴人往後倒在地上,此時告訴人頭未撞到地面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2頁),告訴人自行跌倒之情形相互吻合,是自難排除本件係告訴人飲酒後酒醉跌倒之可能性,辯護人之辯詞,顯非無據。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又其餘證人之證詞均無
從佐證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且原法院於107年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打告訴人或以手拉倒被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客觀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作,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而以該罪相繩,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被傷害事實已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傷害行為人為被
告,且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二次倒地時,被告均在被害人旁,僅因錄影畫面為停格拍攝,無法錄到被告動作,但被害人倒地時,被告均在被害人旁,此過於巧合,原審以僅見被告有走到告訴人左側,告訴人有搖晃不穩往後倒之現象,隨即告訴人後腦著地,倒地不起,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打告訴人之動作,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瑕疵,尚難採信,顯過於速斷,亦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㈡證人劉馥秋雖因為曾經中風,記憶片段性,訊問問題時也容
易偏左偏右被誘導,但由證人的證詞仍可看出,就親身經歷過,確實屬實的事情記憶還是存在,不會有左右的情形,檢察官於審理中訊問是否在警察局做筆錄,證人回答是在中山公園做筆錄,顯然記憶不是完全虛構或完全沒有記憶,檢察官問被告用哪隻手推林蒼根,證人好幾次都說是左手,檢察官問證人為何警詢時說是右手,證人還是堅持說左手,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監視器照片警員記載都是左手一點相符。關於因為喝酒推來推去這件事,證人劉馥秋於審理中也說了好幾次,說第一次林蒼根是自己跌倒,但第二次是被被告推倒,證人弟弟劉志豐也說證人沒有能力虛構事實,因此,原審以此認定證人劉馥秋證詞前後反覆,而不可採,實有違誤。
㈢經傳訊對證人劉馥秋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子翔於審理中也
證稱:本案是接到110勤務中心報案的,伊是接到報案過去現場,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到了,伊到的時候被害人還在現場,被告已經先離開現場,因為監視器有拍到劉馥秋在現場,調監視器做現地訪查遇到劉馥秋,劉馥秋說她在場,伊看監視器她也確實在場。經當庭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其表示第二次推倒時,劉馥秋在紅色燈籠線的後面,有個人坐在那裡,那個就是劉馥秋,從連續影片中可以看出,因為她行動不方便有拄拐杖,她在張茂松的左後方等語,顯見證人劉馥秋於案發當時確實在現場。又證人林子翔於審理中又證稱:在現地訪談時劉馥秋說她有看到,她當時精神狀況意識清楚,她有明確說誰推誰,但細節動作不是說的很清楚,105年12月24日請劉馥秋做警詢筆錄,當時她的精神狀況意識清楚,當時是到中山公園做手寫筆錄,因為到公園做筆錄,伊電腦先預擬問題打好,再過去讓她回答,預擬的問題是根據被害人說詞,與看監視器之後瞭解要問的問題,也包括劉馥秋當時現場跟伊說的話,綜合這些去設計問題,細節的部分伊看過監視器後有跟劉馥秋講,問她監視器內容是這樣,問她記不記得,劉馥秋就針對題目回答。而就檢察官問:「劉馥秋回答說為了一杯酒,被告叫林蒼根喝,林蒼根不肯,被告就拉林蒼根的肩膀,造成林蒼根跌倒、後腦流血,這是劉馥秋自己的陳述?」證人林子翔答:對,這是她自己的陳述,劉馥秋答的答案講的就是筆錄所載,但她說的過長,伊有精簡之後記載下來,但沒有違反、偏離劉馥秋陳述的意思。又檢察官問:「劉馥秋陳述的時候有無說推人的人是張茂松,她也認識?」證人林子翔答:她說那個人是張茂松,但她是否認識我不記得,她說那個人叫 阿松 還是什麼的,她不知道全名,後來我們找到照片給她看,她說就是這個人,現場訪談的時候跟我講的,不是做筆錄的時候,做筆錄當時劉馥秋陳述的時候,不會有類似痴呆、一下講東、一下講西的狀況,很正常等語。是由證人林子翔上開證詞,可證做劉馥秋警詢筆錄之前,有在現場對劉馥秋訪談,因此瞭解大概發生的情形,之後做正式警詢筆錄的時候,劉馥秋是自己陳述,且當時劉馥秋的精神狀況、回答的情形都正常且除了劉馥秋證述以外,被害人林蒼根在偵查中也說當天被告打他,他不知道怎麼跌倒的,並不是陳述自己跌倒,且依照證人所述,被害人二次往後倒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只是因為監視器是間隔的拍攝,所以無法看到被推的過程,如果被害人是自己酒醉跌倒,為何跌倒前被告站在被害人旁邊?且被告往後倒時監視器的畫面看起來是有力道的往後倒,這跟一般酒醉跌倒的情形不同,足證證人劉馥秋於警詢中陳述為真實,並因劉馥秋於審理中已中風,陳述能力有不完全之情形,故其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故綜上所述,原審以證人劉馥秋於警詢時指認案發時所看到推倒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一事,有可疑,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點與事實有違,並無特別可信之情事,無證據能力,該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又原審以證人劉馥秋審理證述具有瑕疵,卻未採信具有證據能力之劉馥秋警詢證詞,而逕為被告有利認定,難認原審判決為適法妥當,本件並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非僅有證人劉馥秋單一證述,或告訴人單一指述。原審未綜合審酌上情,而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上開違誤,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證人劉馥秋之供詞前後不一,說詞反覆,而依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又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拉倒告訴人之事實,至證人林子翔亦無法佐證證人劉馥秋警詢中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事,均已如前述。而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調本件之報案紀錄(含語音檔),其回函中之結案說明略以:處理人員回報:係 林滄 (應為蒼之誤植)根酒醉路倒,已送聖母醫院就醫,狀況排除等語;報案錄音內之報案人亦通報為「路倒」等語,此有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頁)可考,可知就第一時間之報案及處理結果,均稱〈路倒〉,而非受他人推拉所致。則綜合觀察告訴人病歷及報案紀錄等其他客觀事證,自難排除本件係告訴人飲酒後酒醉跌倒之可能性,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