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建村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99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更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5、9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下列五點:
1、確定判決沒有證據,開始行駛系爭肇事汽車之地點,不是我的老家○○市○○里00號。
2、101年7月24日棄車地點是我開的放到○○市○○區○○里○○巷00000號,又搭車回到屏東媽祖廟前。
3、案發棄車地點的手套的DNA跟我本身的DNA不一樣。
4、系爭的肇事車輛不是我買的,我也沒有看過。
5、基地台位置與確定判決書所認定的不一樣。以上証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到,聲請人游建村確有冤枉,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建村所舉前述五點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第一點「系爭肇事汽車前曾停在○○市○○里00號」,該地點與肇事車輛有關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3行以下、第44頁第14行);又第二點「101年7月24日棄車地點是我開的放到○○市○○區○○里○○巷00
000號,又搭車回到屏東媽祖廟前」,此點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8行、第29頁第7行);又第三點「案發棄車地點的手套的DNA跟我本身的DNA不一樣」一節,惟本院前於106年8月15日曾將其中編號2、3、6手套函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則以「編號2、
3、6手套內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STR型別,認本案證物未檢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復有該局106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85632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76號卷第228頁)。是本件肇事車輛所採集之編號1至6所示之手套物證,其中編號1所示之手套係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地面上所採獲,縱呈現女性DNA-
STR型別,然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殺人之犯罪事實認定有何關連,編號4部分,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能檢出DNA量足以判別之數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及所附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醫字第1010110387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此點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內容所說明(見該裁定第18、19頁,即本院卷二第112、11
3頁);又第四點「系爭的肇事車輛不是我買的,我也沒有看過」,此車輛購買之問題,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8頁);其第五點「基地台位置與確定判決書所認定的不一樣」,有關基地台之問題,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11、12、13行),足見聲請人游建村本件所提出之前開各點再審理由,或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或其前提出再審經駁回後,仍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再審(見本院卷二內之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
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書內容),其再次否認在場涉案殺害其弟 游建昌 詐領保險金,此核與該案件審理期間否認犯案之辯解大致相同,只是再就案卷內案情、証人 李承憲 (已報廢之撞人車輛出售人)等多人之陳述、筆錄及指認內容資料,及部分爭點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不同的推論、解讀並不是証据(非人証、非物証),是聲請人游建村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据,或證據漏未審酌,更無客觀上認有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包括已報廢之撞人車輛出售人証人李承憲之指証等),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案情、證人李承憲等多人之證詞可採,聲請人游建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游建村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