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壽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切割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附載拖車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工具前往宜蘭縣○○鄉○○○路堤防旁工寮,趁所有人 張錫聰 疏未看管機會,乘機在上開工寮內以切割器切割竊取張錫聰所有放置該處之C型鋼材1支,並搬至機車之附載拖車上而竊取得手後,於尚未載離時,適經張錫聰巡視發現,張連壽旋將該等鋼材搬下車後騎車離開,嗣經張錫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搜索扣得張連壽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切割器1台。
二、案經張錫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壽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錫聰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20頁、21-29頁),復有切割器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切割器竊取告訴人之C型鋼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鋼材1支,已當場返還告訴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切割器1台,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C型剛材1支,業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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