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查獲前之期間內,向某不詳姓名人士販入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原料及甲基麻黃粉末後,即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其租屋處,將上開液態安非他命分置於三個製冰盒內,放入冰箱冷凍庫低溫冷凍結晶,欲製造成固態之安非他命成品,惟其尚未及製造完成安非他命成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因翌(十四)日有事欲暫離其租住處,乃將其租屋處鑰匙一支交予其友人 曾永良 ,託其幫忙看顧該租屋處。曾永良受託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至上訴人租屋處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犯行由原審另案判決),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被警方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半成品、甲基麻黃粉末、製冰盒、碗、玻璃燒杯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律宣告沒收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查獲之物若為「第三、四級毒品」或製造、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器具者,則以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為限,由行政主管機關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警方在上訴人租屋處所查獲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甲基麻黃」粉末一包,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倘若無訛,則上述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粉末一包,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並無由法院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餘地。第一審判決依上述規定將上述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粉末一包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記載之物為「裝編號十五溶液之製冰盒三個」,並非「安非他命溶液一瓶」(按「安非他命溶液一瓶」係列在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乃第一審判決理由竟說明其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為「安非他命溶液一瓶」,係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云云,並於主文內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行、第一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是其所宣示之主文顯與其附表編號十六所記載之事實互相齟齬,且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法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定警方於上訴人租屋處冰箱冷凍櫃查獲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製冰盒三個」,其內裝有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毛重約二一九.三公克)等情。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述製冰盒三個係上訴人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然查上述「製冰盒三個」若係專供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無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審並未審究及說明上開查扣之「製冰盒三個」究竟是否專供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遽予維持第一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述「製冰盒三個」宣告沒收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可供製造安非他命之液態原料後,即將上開液態安非他命置於製冰盒內,放入冰箱冷凍庫低溫冷凍結晶,欲製造成固態之安非他命成品,惟其尚未及製造完成即被警方查獲等情,而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依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記載,上訴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液態安非他命溶液係「淡黃褐色」,而警方在上訴人租屋處查獲之安非他命粉末(含袋毛重約二.三一一公克),為「黃褐色結晶性粉末」(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二所示)。是上訴人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即液態安非他命溶液),與警方在上述租屋處所查獲已呈結晶狀安非他命粉末之顏色均同為「黃褐色」。則上述黃褐色結晶狀安非他命粉末,究竟是否上訴人利用前揭原料所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即有進一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雖採信上訴人所辯上開安非他命結晶粉末係伊向綽號「阿祥」購買供自己施用云云,而認不能證明上述安非他命結晶粉末係上訴人所製造完成之成品。然查上述黃褐色安非他命結晶粉末若與上訴人製造安非他命無關,何以其顏色與上訴人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即液態安非他命溶液)之顏色竟相同?其原因何在?此項疑點攸關上訴人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上述查扣之安非他命結晶粉末,是否使用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溶液作為原料,並依上訴人前揭冷凍結晶等方法所製造完成之成品,遽認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製造完成之成品,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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