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李竹新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竹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拘捕今,始終坦承犯罪,且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且被告前無毒品前科,且因父親罹患惡性腫瘤,病況危急,須陪伴父親,且因家境困窘,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爰聲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而本件雖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然參以本件被告所涉為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6次販毒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仍是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重罪,其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且此一危險,無從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二)又羈押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尚未審結,經核聲請人原羈押事由並未消滅,為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而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