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裕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7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裕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裕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按傳喚時間到場,經該署與其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手機號碼為空號;經該署再行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為送達執行傳票命令,然受刑人亦未於
108年5月28日到案,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鍾裕春之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鍾裕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8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
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08年
4月24日、108年5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按傳喚時間到場,經該署向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手機號碼為空號;經該署再行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為送達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5月28日到案,惟受刑人亦未於該日到案,經該署於上開
3次傳喚均未遵期前往該署報到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次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共3份、送達證書2份、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送達之照片2張、該署108執保147字第1089046340號函、108執保147字第1089056451號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238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度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主動陳明其聯絡方式,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期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及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之負擔,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自無可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