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賢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關於「民國101年2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8月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欄固記載「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固記載「101年
2月8日」,惟觀諸卷內判決書及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罪,可知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00年8月6日」,是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之內容,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