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楊中龍 被告 李太傑
李太平 林滄海 林金鐸 林常光 吳憲基 吳茂成 吳炎粟 莊能斌 莊能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華 被告 陳能志
陳龍彥 吳憲武 吳憲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憲坤 被告 吳許賽容 訴訟代理人 吳泳寬 被告 陳許賽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楓 被告 陳高彬
陳奕廷陳奕棠 陳初玲 陳貞合 陳閨玲 陳滿玲 許桂霖 陳柏仰 (即 陳高森 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元 (即 許松宇許巫秀江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林 月理被告 吳鑑 訴訟代理人 吳叔銘 被告 賴瑞蘭 (即陳高森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夫 (即陳高森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智 (即陳高森之承受訴訟人) 許唐寧 (即許松宇、許巫秀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榮 (即許松宇、許巫秀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銘 (即許松宇、許巫秀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烽 (即許松宇、許巫秀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關於共有人陳高森、陳高彬、陳初玲、陳貞合、陳閨玲、陳滿玲、陳奕棠之應有部分均為「2/60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1512」;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中,關於受補償人「 林金擇 」、「 吳林月裡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林金鐸」、「 吳林月理 」。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高森、許松宇分別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後之民國99年10月22日、100年10月6日死亡,被告賴瑞蘭、陳建夫、陳敏智、陳柏仰(下稱被告賴瑞蘭等4人)為共有人陳高森之繼承人,共有人許松宇之繼承人則為許巫秀江及被告許唐寧、許桂榮、許桂銘、許建烽、許桂元(下稱被告許唐寧等5人),嗣許巫秀江於102年1月19日死亡,被告許唐寧等5人為許巫秀江之繼承人;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賴瑞蘭等4人、被告許唐寧等5人分別承受共有人陳高森、許松宇之訴訟,繕本已分別送達被告賴瑞蘭等4人、被告許唐寧等5人,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當事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與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符,乃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二關於受補償人「林金擇」、「吳林月裡」之記載,係「林金鐸」、「吳林月理」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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