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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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乃於111年2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橋頭地檢檢察官乃予以簽結,是就本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11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乃於111年2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透明塑膠管1支)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4使用過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