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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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48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秉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秉晉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小姐(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10時5分許,致電與 葉培生 ,佯裝係葉培生之女兒,並稱因與友人借錢買股票急需還錢而向葉培生借款等語,致葉培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有手續費3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培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8年11月25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399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 蔡烱燉 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致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6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五)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1-65頁),且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考量被告雖資力不佳,仍盡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109年度附民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