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黃順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莉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14日提出聲明陳述狀,惟仍未補正本院所命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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