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陸仟零叁拾叁元。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4年訴字第56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0萬3,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萬7,236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1,203元(裁判費總額17,236元×應負擔裁判費比例65%=11,203.4,四捨五入),其餘6,033元(17,236-11,203=6,033)由被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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