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之後,應補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各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上開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乃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於本案再次竊取他人機車,亦無視於甫獲減刑之寬典而屢屢蹈犯刑章,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不容輕忽;雖本案失竊機車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僅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本院認為仍有嚴予責難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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