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夫(2人於民國83年7月1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6年3月3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暫時保護令,乙○○旋於96年5月13日違反該暫時保護令而辱罵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嗣本院家事法庭經調查後,於96年6月26日改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9月24日21時許,酒後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前,因不滿甲○○不讓其進入住處,竟以「幹你娘」(臺語)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甲○○約30分鐘,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⑷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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