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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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③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
四、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其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二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③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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