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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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8月16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經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1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上揭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8月16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經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