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0號原告乙○○被告甲○○
雅花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2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2年12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至大陸尋訪,被告仍不願回台,違背同居義務等情,並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按前述被告之住址囑託海基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