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65號、97年度偵字第4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2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93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95年2月間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中正聯盟事業公司」從事金錢放貸, 唐三隆 、 林俊樺 分別於95年4月及96年1月間加入並參與其放貸事務(甲○○、唐三隆、林俊樺等三人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因借款人乙○○(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人)於95年4月間急需金錢清償銀行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乃向甲○○、唐三隆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乙○○無力清償本息,甲○○及唐三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俊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人為促使乙○○還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及唐三隆等人因乙○○借款後因無力按期清償,由唐三隆與乙○○相約在高雄市火車站會面商討還款事宜,唐三隆乃於96年4月1日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與乙○○、丙○○夫妻在高雄市火車站見面後,唐三隆將其機車交由乙○○、丙○○共乘,唐三隆則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乘坐其他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與應昇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網路咖啡店洽談還款事宜,於同日下午約3時許,唐三隆及乙○○、丙○○等人抵達網咖後,唐三隆即以電話連繫甲○○、林俊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到場參與洽談還款之事,詎甲○○、唐三隆、林俊樺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五人等共八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唐三隆向乙○○、丙○○恫稱:「馬上還錢,否則讓你們好看,如不還錢,不讓你們走」等語,林俊樺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則在乙○○、丙○○所坐位置附近來回徘徊走動,使其等心生箝制而畏懼,而限制乙○○、丙○○之行動自由,待甲○○於同日晚上8時許到網咖後,續向乙○○、丙○○恫嚇:「如不將錢還清,要將乙○○抓至山上活埋」等語,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逼迫乙○○、丙○○清償借款本息,並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嗣於翌(2)日凌晨2許,經乙○○聯繫其姐姐 孟美麗 及母親 孟金 同意擔保其債務而簽發合計40萬元本票及借據,並交付孟金之身分證供擔保後,甲○○等人始讓乙○○及丙○○自由離去。
㈡、復因乙○○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唐三隆乃於96年4月11日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四人,前往乙○○位於屏東縣 瑪家鄉 排灣村住處向乙○○索討欠款,乙○○之姐乃籌款5,000元讓乙○○交付唐三隆後,唐三隆仍表示希望乙○○一同前往上址網咖店續行商討還款事宜,待其等到達網咖店後,甲○○、唐三隆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在網咖店出拳毆打乙○○,並向乙○○恫稱:「如不還錢,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以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經乙○○聯絡其家人表示願意代償1萬元後,甲○○等人始同意釋放乙○○,並由唐三隆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乙○○載回其屏東住處而恢復行動自由,嗣乙○○之姐孟美麗於翌日交付1萬元予甲○○等人。嗣經乙○○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唐三隆、林俊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含證人乙○○、丙○○、唐三隆…等人警詢之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均不否認於96年4月1日在上揭網咖與乙○○、丙○○洽談償還借款事宜,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於96年4月1日20時許經唐三隆通知到網咖,惟並無恐嚇及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另同年月11日其並未前往網咖,亦未對乙○○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㈠所載96年4月1、2日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5月21日警詢證稱:因我遭暴力討債集團強押逼討債務及恐嚇,致心生畏懼才向員警說明被害情形;我於95年4月向「 唐三榮 」等人(即甲○○、唐三隆等人,詳後述)借款20萬元償還銀行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因我有逾期未繳款,唐三隆等人即打電話到我服役部隊,告訴我的長官說我欠錢不還,並以電話催我還款;於96年4月
1日我們約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見面商談債務問題,唐三隆等六人帶我及妻子丙○○到高雄市○○路與應昇路口的一家網咖店(此部分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自當日下午約3點起,我與丙○○即遭唐三隆等人控制行動,一直強逼我們(恫嚇)馬上還錢,否則會讓我們好看,如果不還錢,就不讓我們離開,當日晚上被告進來網咖後,對我說當日不將錢還清,要將我抓到山上活埋,直到翌(2)日凌晨2時許,我才聯絡我姐姐孟美麗及母親孟金作保,簽下本票(合計40萬元)、借據及提供我母親孟金之身分證作為擔保後,被告等人才釋放我們夫妻等語(偵卷第168-16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有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於96年4月1日與唐三隆等男子在高雄火車站碰面,當日我妻子丙○○也在場,後來我們跟唐三隆(指當庭穿黃色衣服的人)去一家網咖店談,被告於該日晚上約8時許抵達網咖店,並叫我還錢,我與丙○○在網咖店待到翌日凌晨2點多才離開,「(為何你跟丙○○要在該網咖待到凌晨
2點多?)因為要還錢,他們說要想辦法還錢。」、「(是誰這麼說?)中間這位(指被告甲○○)」、「(為什麼你跟丙○○在凌晨2點多離開網咖?)因為我們跟他們說要請家人作保證,他們才讓我們離開。」、「(家人有作保證嗎?)有。…請我姐姐作保證。」,當天我們是下午約三點到網咖,直到隔天凌晨2點離開,在網咖店期間,現場除了我及丙○○以外,對方含被告及唐三隆共有八人在場,他們有八個人在場我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41、143-144、150-
151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可知其係向被告、唐三隆等人借貸20萬元,因未能按被告等人所訂期限繳納本息,而承受被告及唐三隆等人緊迫之索債壓力,乃於上開時間與唐三隆等人相約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見面,並應唐三隆等人要求前往網咖店商討如何還債,而唐三隆等人於當日下午約三時許帶同乙○○、丙○○抵達網咖店後,即電知被告等人到場,被告於當晚8時許到場後即出言恫嚇乙○○還款,並夥同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共約八人在場助勢,復以恫嚇等非法方法脅迫乙○○還款,嗣乙○○家人表示願意擔保乙○○之借款債務後,被告等人才於翌(2)日凌晨許准許乙○○、丙○○二人自由離去; 佐以 被告不否認其有放貸金錢給乙○○,乙○○於96年4月1日尚積欠款項未還,其與乙○○、丙○○確曾於上開時間在該址網咖店見面等情;再參諸被告、唐三隆等人並邀集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含被告共八人)在場,可知被告確有挾其人多之優勢,以脅迫非法方法剝奪乙○○、丙○○二人之行動自由,迫使乙○○等人盡速還款之犯罪動機;佐以乙○○、丙○○均係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倘非其等無法滿足被告等人之索債要求而遭拘束行動自由,豈會於當(1)日下午三時許至翌(2)日凌晨2時許長達11小時均待在網咖,嗣於乙○○聯絡其姐姐孟美麗及母親孟金同意作保,並簽下本票、借據及提供孟金之身分證供擔保後,被告等人才同意讓其二人自由離去,足見證人乙○○證述其等遭被告等人以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屬可採。
㈡、再者,證人即乙○○之妻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乙○○於95年間向錢莊借了20萬元,利息1個月3萬元,繳1年,後來我們繳不出來想去跟他說剩下的要怎麼還,是約在高雄火車站,結果「 小胖 」(指唐三隆,參見丙○○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57頁)就帶一群人約六至八人,在網咖店叫我們打電話向親朋好友借錢來還,我們打電話打到翌(
2)凌晨2點,這中間就講到如果借不到就要帶乙○○到山上埋起來,這是他們「組長」(指被告,參見丙○○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62頁)在網咖講的,「組長」是我們到網咖後「小胖」通知到場的,後來我們打電話到凌晨2點,乙○○的姐姐 孟麗美 跟我婆婆他們同意簽立本票、借據,另提供我婆婆的證件質押,他們才放了我們二人等語(偵一卷第223-224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與乙○○於96年4月
1日在高雄火車站跟「小胖」即唐三隆見面,當時小胖那邊大約有六、七個人,他們帶我們去網咖,我與乙○○在網咖待到翌日凌晨1、2點,由乙○○母親跟他的姐姐願意簽本票,他們才讓我們回去,…「(為何你跟乙○○到凌晨1、
2點才離開網咖?)因為他們要我們還錢。」、「(為什麼?)因為我們只是要跟他們談如何還錢,結果一直被他們放在那邊,也不能回家,也不能做什麼。」,在網咖時唐三隆(小胖)他們那邊蠻多人的,在網咖時我會害怕,因為被告(組長)很兇,他的口氣比較不好,我們怕他會對我們怎樣,被告在網咖時一直叫我們趕快還錢,被告有對乙○○講說「如果借不到錢就要帶乙○○到山上埋起來」這句話,因為我們找不到人還錢,被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人抓到山上活埋等語(原審卷二第157-161頁);核與證人乙○○上㈠所述:其向被告等人借貸金錢後因未能續行繳款,於上址網咖店遭被告等人以言詞恫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逼債,嗣乙○○姐姐及母親同意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身分證等供擔保後,其二人始恢復行動自由等情大致相符。再稽之證人即與被告、唐三隆等人共同剝奪乙○○夫妻行動自由之同案被告林俊樺(此部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恐嚇乙○○等語(偵一卷第252頁),復於原審證述:唐三隆有出言恐嚇乙○○,被告也有恐嚇乙○○要將其葬掉,並且不讓乙○○他們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足認乙○○、丙○○於上揭時地確有遭被告及唐三隆、林俊樺等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無訛。
㈢、至乙○○、丙○○當時雖坐在網咖店面外等情,此據證人丙○○及唐三隆等人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惟查:
本案係因乙○○於95年間向被告之地下錢莊借貸20萬元,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乙○○又承受被告等人緊迫盯人之索債壓力,才約定於96年4月1日洽談還債事宜,茲乙○○夫婦當日無法順利籌款清償,而遭被告等人不斷以言語恫嚇及剝奪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乙○○之姐及母親同意簽發本票、借款及提供身分證件擔保後,被告等人始同意讓乙○○夫婦恢復行動自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當日向乙○○夫婦索債意圖強烈,衡情若未獲得乙○○夫婦清償債務之明確回應或其家屬願出面擔保,應不會輕易讓乙○○夫妻二人自由離去;佐以乙○○無法承受被告等人之暴力討債,心生畏懼,乃於96年5月21日向員警陳述其向被告等人借貸及被告等人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且證人丙○○亦明確證述:其與乙○○在網咖時,被告及唐三隆等人夥同多人在場,並催促其等盡速還錢,其等會害怕,因被告很兇,口氣不好,害怕會遭被告等人傷害,被告並對乙○○恫稱「如果借不到錢就要帶乙○○到山上埋起來」等語,且由證人丙○○於案發(96年4月1日)後約1年半,於97年10月20日偵查中仍證述:「(妳敢跟他們當面對質?)我不敢,他們不會事後找我嗎,我怕他們事後找我,我很擔心。」等語(偵一卷第224頁),亦可明瞭。足見乙○○、丙○○於96年4月1日下午3時許至翌(2)日凌晨2時許,因無法滿足被告等人之索債要求,被告與唐三隆乃出言恫嚇,並夥同數名成年男子在場助勢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藉以逼迫乙○○、丙○○還債,可見乙○○、丙○○於該期間內,其等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等人脅迫壓抑無訛,此由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一直被他們放在那邊,也不能回家…」一語即道出其等遭剝奪行動由自由之實境,不因被告等人以脅迫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係在網咖內或店外而有不同。
㈣、又證人乙○○、丙○○於原審雖改稱:被告等人在網咖並未恐嚇其等,沒有不讓其等離開云云,然查,乙○○、丙○○於網咖確有遭受被告等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已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今其二人於原審更異前詞,顯係基於被告在場恐事後遭報復之壓力所為與在警詢、偵查中不一致之陳述,此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擔心事後被告等人找其等麻煩而不敢與被告等人當面對質等語(偵一卷第224頁)及乙○○於2日凌晨
2時許聯絡其姐及母親同意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其母親之身分證擔保後被告等人始同意讓其二人恢復行動自由等情相互勾稽即明,自難以證人乙○○、丙○○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與唐三隆、林俊樺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剝奪乙○○、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所載96年4月11日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㈠、證人乙○○於96年5月21日警詢證稱:我在96年4月9日向該集團(即被告等人)表示工作尚未取領薪資,希望能從5月份起再開始還款,但他們以強硬的態度回絕,並說小心他們會找上門,如果翌(10)日不還錢,就要到我住處或我太太公司堵人,隔日(96年4月11日)「小胖」(即唐三隆)帶著3個小弟到我位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66號之1堵我,我當天剛好搭車從臺中回來,我姐姐 孟美英 打電話跟我說地下錢莊的人在家等我,我姐姐湊了5,000元要我先還給「小胖」等人做個交代,之後他們將我載往上址網咖店(此部分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一樣一直強逼我還款,這次那位「組長」(即被告)一出現就出手毆打我頭部,接著一樣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組長」的小弟也在旁辱罵我,「組長」要我聯絡家人湊3萬元還當月利息,不然就要繼續將我控制在那家網咖,後來家人向該集團求情先拿1萬元利息給該集團,…因我害怕家人遭到威脅所以未立即報案,之後因我受不了龐大壓力,才向警方檢舉該集團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並於原審證稱:96年4月11日唐三隆(即指當庭穿黃色衣服的人)有到我屏東瑪家鄉住處找我,因為他說要這個時間還錢,時間到我沒還,當日我在家中先還5,000元,但唐三隆並未離開,要我跟著上車去上次去的網咖店,當時包括唐三隆共有4個人,到網咖後見到被告,他們都叫他「組長」,被告對我說欠錢就要還錢,後來我姐姐跟對方說他會幫忙還1萬元,他們才讓我離開網咖,隔日我姐姐有幫我還1萬元,當日我在網咖待了5個小時,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均有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145-149、153-154頁)。佐以證人唐三隆於原審證述:其有前往乙○○屏東住處將乙○○載往高雄上址網咖店等語(原審卷二第18
8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乙○○至96年4月11日尚未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亦難排除被告續以脅迫等不法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藉以迫使乙○○能償還借款之可能,且觀之被告及唐三隆等人之犯罪手法,與其等96年4月1日之手段約略相同(已詳如前所示),足見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
㈡、雖被告辯稱:其於96年4月11日並未前往網咖店,自無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於96年5月21日警詢已詳述其向被告等人借貸金
錢之始末,復能明確區分被告等人先後二次在高雄市上開網咖店向其索債之時間及經過(例如: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之言語及被告第二次在網咖有毆打其…等情),且乙○○先後二次與唐三隆等人會面之地點炯然不同(第1次在高雄市火車站,第2次在其屏東住處);況案發之日(96年4月11日)距乙○○製作警詢筆錄僅相隔1個多月,時間非久,證人之記憶尚屬清晰,當無混淆之虞,且乙○○於警詢證稱:其係先於96年4月9日向對方表示希望能延緩清償期限,然遭回絕並表示小心會找上門,果真於96年4月11日,唐三隆等人即至其屏東住處索債,經其姐籌湊5,000元讓其當場交付唐三隆,然唐三隆等人仍要其隨同前往網咖等情,可知唐三隆等人先後二次將乙○○帶往同一家網咖,均係欲處理乙○○向被告所借貸之同筆借款債務無訛;而被告既係本件資金之貸放者,藉由貸放金錢向乙○○收取高額利息牟利,如今乙○○於借款後既未能按期繳款清償(參見偵一卷第168頁乙○○警詢筆錄),經被告等人於96年4月1日以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逼討債務後,僅取得乙○○之姐及母親同意擔保債務之承諾並簽立本票及借據,已如前述,乙○○夫妻既尚未償還債務,則被告為滿足其賺取高額利息之目的,於寬限期屆至後理當向乙○○索款,甚至採取更強烈之索債手段,此乃一般錢莊業者處理逾期債款之常態,乙○○於96年4月1日經被告等人索債未果,復於同月9日主動向被告等人提出延緩清償之要求,被告豈會置之不理,此由被告等人回絕乙○○之延期要求後,唐三隆等人隨即於同月11日夥同數名成年男子直接前往乙○○屏東住處索款,並要求乙○○與其等一同前往網咖店處理債務等情,可看出唐三隆等人所為,均係為處理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衡情被告應會在上開網咖店直接向乙○○索債,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網咖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證人唐三隆於警詢證稱:其任職之錢莊負責人為被告
,其與林俊樺係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借款人討債等語(偵一卷第209頁背面),並於原審證稱:我放款的資金是被告提供的,我放款出去只有領薪水而已,並未得到其他好處,我將錢收回來,每月被告就會拿薪水給我,看當月我收了多少次,計算薪水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另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日(96年4月11日)我在家中先還5,000元,後來唐三隆(小胖)等人電詢其公司幹部後,還是要我和他們一起去網咖店等情(偵一卷第169頁),顯見本件乙○○之借貸案,唐三隆充其量只是依被告指示執行,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一切貸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及催收手法等重要事項,均取決於被告意思,故唐三隆等人於96年4月11日前往屏東索討債務並將乙○○帶往網咖店,顯係奉被告指示所為,此由乙○○抵達網咖後,被告因不滿乙○○一再拖延償還債務,隨即出手毆打乙○○頭部及恫嚇索債等舉止,即可明瞭。參以,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問:我當初借你錢是借給你10萬還是20萬?)20萬。…是1次借(並非分2次)。」、「(被告問:你說4月1日、4月11日,我記得我們只見過1次面,我忘記日期,就是他們帶你回家那次,我去是晚上,你確定我們見過2次?)我確定見過甲○○2次。」、「(被告問:我們見面2次,其中
1次應該是在你部隊操場見過,…另外1次是在網咖,我們只去網咖見1次而已?)在操場沒有見過,在網咖見2次。
」(原審卷二第147-148頁),顯見證人乙○○於原審已明確駁斥被告就其二人在網咖店只見面1次面之辯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樺於原審亦明確證稱:96年4月11日是唐三隆打給我,叫我到應昇路那邊的網咖,…唐三隆和甲○○不讓乙○○走,後來乙○○是甲○○叫唐三隆找朋友把乙○○載回三地門拿錢,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是自己離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去建工路(與應昇路交岔路口)的網咖那邊有2次,我是接到電話去建工路那邊的網咖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益證被告確有在網咖店施脅迫手段剝奪乙○○行動自由,逼迫乙○○還款無訛。故被告辯稱其96年4月11日並未前往網咖店,亦未毆打、恐嚇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唐三隆就其於96年4月11日前往屏東帶同乙○○前往網咖一事,被告是否知情、被告有無前往網咖店…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次妨害自由等犯行之重要事項,於原審泛稱: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忘記了云云(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惟查:本件乙○○之借貸案,唐三隆僅係承被告之命向乙○○索債,並先後將乙○○帶往同一家網咖店交由被告處理(即96年4月1日及同年月11日),已如前㈡述;而唐三隆既否認其與被告等人共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參見原判決第9頁),自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及被告等人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顯係迎合其辯詞及迴護被告所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唐三隆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經原審訊問被告於96年4月11日有無前往網咖店等節已泛稱:
「我不知道」、「我忘記了」云云,且被告確有於96年4月11日前往網咖與唐三隆及乙○○等人會合,並出手毆打乙○○,復出言恐嚇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情,已據證人乙○○、林俊樺等人證述在卷,況證人唐三隆於原審已進行交互詰問,足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卷二第187-193頁),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證人乙○○嗣於原審雖改稱:被告在網咖並未打我,亦沒有說未還錢要對其不利或不讓我離開云云(原審卷二第154-155頁),然乙○○該次於網咖確有遭被告毆打、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林俊樺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其於原審更異前詞,應係基於被告在場壓力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此由乙○○當日給付5,000元後被告等人仍不願罷手,復要乙○○一同前往網咖店,待乙○○之家人向被告等人求情並同意代償1萬元,乙○○才獲得行動自由,及乙○○因無法繼續承受被告等人之暴力討債壓力而報警處理等情即明;基此,證人唐三隆、乙○○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均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與唐三隆等人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二罪。至被告向被害人乙○○等人逼討債務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恐嚇,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恐嚇罪為重,縱其有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唐三隆、林俊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八人之間,就事實欄㈠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另被告與唐三隆及不詳成年男子共五人之間,就事實欄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乙○○、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人係因乙○○於96年4月1日索討債務後仍未遵期繳款,乃於96年4月11日前往乙○○住處索討債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
5頁),顯見被告於96年4月11日所犯剝奪乙○○行動自由犯行,應係同年月1日後另行起意無訛,公訴意旨認該二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乙○○無力還款時,對乙○○、丙○○夫婦施以恫嚇等非法方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甚屬不該,且居於主導角色,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重利等八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敘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唐三隆等人因乙○○無力償還本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①於96年4月1日下午約3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乙○○、丙○○強押上車,載至上址網咖店;②另於96年4月11日某時,其等仍承前犯意,前往乙○○位於屏東縣住處,將乙○○強押上車載至上揭網咖店索債,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查:⒈96年4月1日妨害自由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乙○○及丙○○於警詢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查,證人乙○○、丙○○雖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等與唐三隆約在高雄市火車站碰面後遭唐三隆等五、六人強押至網咖處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係自願前往網咖等語(原審卷二第142、143頁),且證人乙○○及丙○○於偵查、原審另證述:當時唐三隆給其等騎1輛機車,唐三隆等人則騎機車跟在旁邊一起前往網咖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50、159頁;偵一卷第223頁),乙○○及丙○○既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網咖,顯然其等可以自行操控機車行駛之行向,尚難以唐三隆等人亦騎乘機車隨行在旁,即認其二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再者,當日係乙○○與唐三隆聯繫後約在高雄市火車站會面洽談還款事宜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1、142頁;偵一卷第222頁),則雙方於考量火車站並非適於洽談債務之場所,而另尋他處商談,尚與常情無違,佐以當日係乙○○與唐三隆相約商談還款事宜,衡情乙○○夫妻並不會拒絕前往他處洽談,顯見乙○○及丙○○前往網咖店應係出於自願無訛,被告並未與唐三隆等人於96年4月1日下午三時許,將乙○○夫妻張押至網咖店之妨害自由犯行,應可認定。
⒉96年4月11日妨害自由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96年4月11日被告唐三隆帶3個小弟至其屏東縣住處,強押其上車載至上揭網咖店云云,然於原審已就此部分進一步說明:當時其雖不願意跟唐三隆離開,但其姐姐係向其表示跟著去沒關係,看事情會怎樣,不會有事等語,其才跟著唐三隆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48、153、154頁),足見乙○○係聽取其姐之意見後,才決定與唐三隆等人前往網咖店,並非唐三隆等人強押其上車無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至原判決事實贅載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等語,乃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一併敘明)。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重利八罪(附表一編號1至10)暨被訴恐嚇丁○○諭知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另同案被告唐三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重利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案被告林俊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重利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