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及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8年度易緝字第59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