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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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訴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禧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SilRay.法定代理人AprilZho.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賴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美商SilRayInc.係依據美國德拉瓦州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加州,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公司登記資料、加州公司註冊外公司之登記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是美商SilRayInc.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的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之一為美商SilRayInc.,而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之因素。就本涉外事件處理之依據即準據法,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兩造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即「SaleAgreementfor0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太陽能電池片產品(Multi-crystallinesiliconsolarcells,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若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日期後一個月內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應加倍返還定金(deposit)。伊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97年1月至4月止,依約給付定金126萬9,000美元。詎上訴人自97年4月起即無故停止供貨予伊,迄今總計僅交付0.5MW之系爭產品,自應依約返還伊已付定金之兩倍。上訴人雖於97年7月1日返還伊前已支付之定金126萬9,000美元,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美金126萬9,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被上訴人承諾於購買系爭產品後再加工以被上訴人品牌出售,乃於97年1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總計美金177萬6,600元之保證金(deposit),以擔保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內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保證金,且有違反誠信原則將伊出售之系爭產品直接銷售予伊客戶之不當行為,故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構成重大違約並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而未出貨。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給付保證金之時程與交貨時程並無關聯,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於被上訴人付款後伊始有交貨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97年4月以後之貨款,伊始未出貨,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另預約發票僅提供每次出貨量及付款之參考,並非付款或出貨之條件;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須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較約定時程遲延給付貨物義務一個月以上,始負賠償與定金同額款項之責,惟伊曾於97年2月18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9日、28日供貨予被上訴人,未有遲延給付貨物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與定金同額款項之責任,顯非可採。兩造為能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展開協商並達成共識,伊基於兩造間之共識,將被上訴人已付之保證金美金126萬9,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無履約之基礎,自無違約可言。兩造嗣於97年6月6日合意變更買賣契約之約款,將系爭買賣契約延緩至98年度執行,屆時兩造重新再開始為期三年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deposit」係擔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之保證金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應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縱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惟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各期保證金,有違約情事,伊有權沒收保證金,故伊得就該沒收保證金之債權,並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7年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SaleAgreementfor0000-0000),由被上訴人依合約附件二之單價、數量等向上訴人購買太陽能電池片產品;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4月間共給付上訴人合計美金126萬9,000元之deposit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97年4月起即無故停止供貨予伊,迄今總計僅交付伊0.5MW之系爭產品等語,上訴人雖自認其自97年4月起未給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
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The"Deposit"againstthisAgreementwillbetransferredaspartof"Deposit"for"extensionagreement"
bytheendofeffectivenessofthisAgreementifandonlyif"extensionagreement"beensignedorotherwi
setodeduct2/3paymentofthetotaldepositinthelastthreeshipmentsof2009andtherest1/3payme
ntofthetotaldepositInthelastthreeshipnents
of2010whenSellerandBuyerdecidenottoproceed
anylongerafterthecompletianofthisAgreement.」(中譯:如經簽署展延合約,本合約之「deposit」將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後,移轉為「展延合約」之「deposit」之一部分。如賣方與買方決定在本合約期間屆滿後不再合作,將自2009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中扣除「deposit」總額之2/3,並自2010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中扣除剩餘之1/3「deposit」),足見兩造約定之deposit,其交付係契約履行以前,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已交付之deposit於契約展延時,可作為展延合約之deposit,或於契約期限屆滿而不再立約買賣時可充作貨款,核與我國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相符,其性質與我國民法之定金相同(以下將「deposit」譯為定金),而非違約金。
㈡上訴人雖辯稱預約發票(ProformaInvoice)非被上訴人付
款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未給付97年4月之貨款予伊,伊給付貨物之義務未發生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TermsofPayments:Allpaymentsthavetobemade
by100%T/TinadvancebanktransferagainstProformaInvoice(P/I).SellershouldissuetheP/Ibytheend
ofpreviousmonthandnotifythedeliverydate,andBuyerhastosignbacktheP/IissuedbySellerandfinishthetransactionnolaterthentwodaysfrom
thescheduledpaymentdateorwithinfiveworkingdaysaftertheP/Iisreceivedandconfirmed.Sellershoulddeliverthegoodswithinaweekafterreceiv
ingpaymentfromBuyer.ItisunderstoodthatP/Iis
forforecastpurpose.ThescheouleofpaymentsandmonthiysupplyisattachedasAppendixⅡtothisAgreernent.」【中譯:按付款條件﹕所有款項皆須依預約發票所載,事先於銀行以電匯(T/T)方式支付全額。賣方(即上訴人)應於前一月份之月底前核發預約發票並告知買方(即被上訴人)送貨日期。買方應回簽確認預約發票後五個工作天內完成交易,賣方應在受領買方支付款項後一週內交付商品,雙方當事人了解預約發票僅係預估功能。付款時程表及每月供應量,詳如本合約附件二。見原審卷第9頁】。依文義解釋,上訴人應於交貨之前一月月底核發預約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確認收受上訴人之預約發票後,於上訴人指定付款日二日內或五個工作天內給付貨款。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見原審卷第12、102頁)亦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定金之時程,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之時間。又系爭買賣契約於性質上係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每月供應量及貨物單價均已明定,是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雖謂「預約發票僅係預估功能」,惟未排除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所示每月供應量供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2月開始給付太陽能電池片予被上訴人,至97年12月應交付總量為3百萬瓦之系爭產品。其中97年2月份之貨物,上訴人曾於97年1月28日及97年2月18日分別開立三紙預約發票,載明各次將交付系爭產品之數量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金額,被上訴人收受上述預約發票後,嗣於97年2月11日、97年2月19日及97年2月22日分別支付各該預約發票所載貨款予上訴人;關於97年3月份之貨物,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及97年4月2日始開立預約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預約發票後,則於97年4月9日及14日,依預約發票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預約發票、匯款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64至172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開立之預約發票所載金額支付貨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須以上訴人開立預約發票為前提,亦即,被上訴人之支付貨款義務,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須待上訴人核發預約發票後始發生。故上訴人辯稱預約發票僅提供每次出貨量及付款之參考,並非付款或出貨之條件,伊縱未開立預約發票,被上訴人亦有先付款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9日給付97年3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則於97年4月9日出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97年3月份貨款部分並未給付遲延之情形。至97年4月份貨款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先行開立預約發票後,被上訴人始須依兩造約定之時間給付貨款。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開立97年4月份貨款之預約發票,致被上訴人未給付97年4月貨款,尚難認其違反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97年3月間經客戶口頭告知被上訴人
有將系爭太陽能電池片轉售予第三人之行為,嗣於同年4月18日經上訴人之義大利客戶,檢附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PROFORMAINVOICE並稱上訴人開價過高云云,雖據提出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9、190頁),惟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並無被上訴人不得將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出售予他人之約定。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乃一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空白買賣契約,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曾經銷貨予義大利客戶BrunoDIAZ。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91至202頁),係載述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CS公司間糾紛之始末,並希望上訴人不受CS公司陳述內容之影響,且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方針及理念告知上訴人,以期維持兩造間之往來。被上訴人另於97年4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203、204頁),則說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產品。上訴人既並不否認訴外人CS公司曾要求上訴人返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筆定金之美金10萬元,上訴人亦曾因此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CS公司間之糾葛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團隊、未來經營方針告知予上訴人,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殊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禁止轉賣系爭產品之約定及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系爭產品轉售予第三人。上訴人另以兩造於97年5月22日兩造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辯稱: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解釋其如何使用伊提供之太陽能電池片,足見兩造有不得轉賣之約定云云,惟該次會議討論並無實質合意(Thereis
nosolidagreementbetweentwopartiesinthismeeting),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或於協商會議中,質疑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轉賣第三人,亦與兩造議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已有不得轉賣之約定,核屬二事,自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轉賣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得轉賣系爭產品之約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轉賣為由拒絕給付97年4月份起之貨物,其上開所辯,殊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依期限給付定金,
故伊拒絕出貨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依約或依上訴人同意之給付期限內給付第1至3期(97年1月至4月)之定金,而上訴人自97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開具預約發票並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其中97年3月份之系爭產品則係遲至次月底始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屬違約,有上訴人自97年4月份起不依約給付系爭產品之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足信任,乃事理之常。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即在上訴人依約給付97年4月份之系爭產品前,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第4期(97年5月到期)及第5期定金(97年6月到期)之給付義務,以保護其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第4期、第5期定金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定金,故伊拒絕出貨云云,難以採取。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2月至12月、
98年及99年各給付300萬瓦之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而每月供應量及付款時程表,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所示;第6條約定:「賣方應於前一月份之月底前核發預約發票並告知買方送貨日期」,本件97年3月份、4月份之貨物,上訴人本應分別於2月底、3月底開立預約發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28日、4月2日始開立3月份貨物之預約發票(見原審卷258、259頁),至97年4月9日以及97年4月28日方交付系爭產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其顯已違約。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4月起未核發預約發票予被上訴人,亦未供貨予伊,迄今總計僅交付0.5MW之系爭產品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曾97年6月16日、18日、19日、2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319至32、33頁),故上訴人既未依約將交付97年4月份貨物之時程通知被上訴人,復未依約於97年3月底前核發97年4月份之預約發票,而兩造間並無不得轉賣之約定,被上訴人且未遲延給付貨款,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系爭產品,已違反契約之義務。
五、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97年6月6日就延展原買賣契約及返還定金等事達成和解,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兩造於97年5月22日於台北HyattHotel商議上訴人將定金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延至98年至100年。被上訴人必須在97年最後一季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之7%之定金,系爭買賣契約自98年重新開始,惟兩造並未達成合意,除有電子郵件及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外,另有該次會談紀錄記載「Summary:…Thereisnosolidagreeme
ntbetweentwopartiesinthismeeting.…」(中譯:摘要:雙方於此會議並無實質之合意。見原審卷第152頁)可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7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下列六項主張:「a.上訴人將於雙方就增補條款達成協議時,立即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b.原合約將延後1年,自2009年1月1日開始履行。2009年之價格為每瓦美金(下同)2.81元(共2.5MW)、2010年之價格為每瓦2.70元(共3MW)及2011年之價格為每瓦2.70元(共3MW);c.即日起至2008年年底,上訴人應每月提供0.7MW之標準規格電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接受之價格為每瓦3.20元;d.上訴人將自2008年6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以平均每瓦2.60元之價格,提供大約0.2MW之非標準規格電池予被上訴人;e.被上訴人願意自2009年1月1日起,繼續履行三年合約,並依2008年12月起之定金給付時程支付定金予上訴人,及f.被上訴人將盡全力提供多晶晶片或代工電池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另於97年6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Althoughtherearesometermsstillhavealongwaytogofromwhatwebelieve,forexample,thedepositterms,
ingeneral,ifweshiftthethreeyearcontract,weshallkeepallthetermsastheoriginal.…Alsowestillbelievethat$3.40perwattishighfigure.」(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定金及售價仍有不同之意見。上訴人則於同日提出四項主張:「a.三年合約將延至2009年(2.5MWp@$2.95)、2010年(3.0MWp@$2.81)及2011年(3.0MWp@$2.70);b.上訴人將儘快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Deposit退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應於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5%及於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餘之2%;
c.被上訴人同意於2008年以每瓦3.4元之價格每月出售0.1百萬瓦A規6吋多晶矽太陽能電池及以每瓦2.86元之價格出售非標準電池0.2百萬瓦予被上訴人;及d.附加條款:在雙方之上述合約中,被上訴人有義務事先告知其代工廠名單」(見原審卷第154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97年6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接受上訴人所提方案,惟另提出其他疑問(見原審卷第154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7年6月16日再以電子郵件並後附兩造系爭產品西元0000-0000之草約予上訴人審閱(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惟被上訴人嗣於97年6月16日發函詢問上訴人「WonderingifyouhavereceivedtheamendmentthatIsentyesterday…」(中譯:是否收悉被上訴人昨日所提出之修改版本。見原審卷第319頁)。直至被上訴人於6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
「…anynewsabouttheamendment?Inthemeantime,whenwill0.1MWgradeAcellscanbeshippedthismonth?...」(中譯:審閱修改版本是否有任何進展?同時,本月之A級電池片何時可交貨?…),上訴人回覆:「We
arereviewingtheamendmentdraftverycloselyand
ourmanagementteamisalsoworkingonthis…」(中譯:本造仍在審閱條文中。見原審卷第320頁)。嗣於同年6月19日,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表示:「…couldyouplea
seaskyourleaguedepartmenttospeedup?Because
wehavenotreceivedanydeliveryformorethantwomonthsofsupply,butwehavepaidalmost$1.3mill
ionofdepositlongtimeago.」(中譯:…是否請貴公司相關部門加快審閱腳步?因為我方已超過兩個月未收到任何交貨,但我方許久前即已支付近130萬美元與貴公司。見原審卷第321頁)。上訴人迄於97年6月23日未就上開變更契約約定部分表示同意,有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2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就變更買賣契約約款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非無疑。
㈡次觀上訴人於9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載述「Whileboth
companiesarebeingintheprocessofdiscussion,we,
NeoSolarPowernowrefundthedepositspaidbySilRay」(中譯:雖雙方仍於協商之過程中,我方,新日光公司同意退還SilRay公司所支付之定金。見原審卷第162頁),足見上訴人非基於兩造達成和解或合意變更契約約款,為履行變更之約款,乃將定金126萬9,000美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且依兩造前於美國進行訴訟時,上訴人於律師函中表示「
theproposedJuneamendmenthadnotevolvedintoanenforceablecontract」(中譯:6月草擬之合約修正版本尚未成為可執行的契約。見原審卷第171頁),設上訴人認兩造就變更契約約款部分已於97年6月6日達成合意,其美國律師當無向被上訴人表示變更契約約款部分不生效力。足見兩造間於97年6月6日就變更契約約款部分並未達成合意,自無以變更契約約款部分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言,被上訴人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要難採取。
六、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Sellerdoesnothave
theobligationtoreturnthedepositifBuyerfails
torealizethissalesagrcement.IfBuyerfailstotakedeliveryasscheduledwithoutSeller'sagreement,thedepositwillbeforfeitedtoSeller,ifSellerdeliversthecellslaterthanonemonthafterthescheduleddeliverydatewithoutBuyer'sagreement,
theSellershallcompensateBuyerthesameamountas
tnedepositandreturnthedeposit.」(中譯:如買方未能履行本銷售合約,賣方無退還定金之義務;如買方未經賣方同意,未能依時程表受領貨物,賣方將沒收定金。如賣方未經買方同意,至時程表指定日期一個月後,始交付多晶矽太陽能電池,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是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未依時程表受領系爭產品時,始有沒收定金之權利。上訴人既自97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且逾時程表所定日期1個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定金云云,殊難採取,其以已退還予被上訴人原給付之定金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
七、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Deposit」之目的係在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性質為定金,既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產品逾一個月,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該定金亦係作為兩造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故應解為違約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於性質上不同,故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可言。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云云,殊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要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2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