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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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6號、95年度執他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方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於95年9月20日執行緩刑報結。
然其於緩刑期間即97年6月30日,又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海洋大學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及碼交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作為施以詐術使用之工具,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固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確屬實情。惟: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倘所受徒刑宣告猶可易科罰金,則除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量撤銷者外,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查本案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之97年6月30日,故意犯幫助
詐欺罪,並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因所受刑之宣告猶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利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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