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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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1,127元,另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軍公教低利貸款部分未納入協商,需另外還款20,600元,且因配偶洗腎次數增加,造成費用增加,聲請人須負擔家用6,000元、子女生活費用12,000元及全家保險費約7,300元,以致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在基隆市東信國小擔任教師,每月薪資59,083元,每年另有考核績效獎金1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1.5個月薪資等收入,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7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1,167元及另外償還彰化銀行、合作金庫20,600元,尚餘29,625元,已高於聲請人所述每月必要支出25,300元(即家用6,000元、子女生活費用12,000元、全家保險費約7,300元),聲請人所稱因入不敷出而無法履行原協議內容,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能依原協議內容履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