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韓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8號、第4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韓星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韓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其先前所竊得
黃上哲 (起訴書誤載為 黃光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往 洪志國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見該處鐵門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鐵門而侵入屋內,竊取電剪3臺(價值約新臺幣拾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志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棄置上開重型機車,並採證遺留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遺留之飲料瓶內吸管上之DNA送請鑑驗比對後,與劉韓星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劉韓星駕駛其先前所竊
得之 顏啟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洪志國上開住處,劉韓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將房屋鐵門推高而侵入屋內,竊取電視機1臺、金門高粱酒1箱、機臺1臺、剪臺
1臺、工具1批、金飾1批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志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韓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2-13頁背面、第128-129頁、第132頁,104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 何金龍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顏啟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黃上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㈠卷第3-4頁背面、第18-19頁、第21-22頁、第85-86頁、第94-98頁、第143-145頁,偵㈡卷第12-1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5-17頁、第24-26頁、第30-39頁、第41頁,見偵㈡卷第15-17頁、第20-2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韓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劉韓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
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竊盜係其自首而為警方查獲云云。惟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該局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 葉蕙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葉蕙豪移送劉韓星竊盜案件,係本分局北勢派出所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於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涉案車輛為失竊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及失竊車號000-000重機車,並於他分局尋獲前該2部失竊車輛後各採獲DNA相關跡證送檢驗比對分別為何金龍及劉韓星所有,再經八德分局前往借訊何金龍時,供述P6-1088號自小客貨車係劉韓星所駕駛,使循線查知劉韓星犯下該2起竊盜案件,惟查知劉韓星涉案係因比對現場遺留之相關跡證,非劉韓星於案發後於檢警未知涉案對象前主動告知涉案,致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條件。」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2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與員警葉蕙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詳述當時查獲之經過?)當時是派出所先調監視器,因為門口有監視器有拍到被害人家門口,有一台自小貨車開到被害人家門口,當時閱監視器時就有看到車號。我們就發現台車是失竊車,當時還沒有找到該車,我就每隔一段時間去查尋該車,後來是別的單位的找到該台車,有做採證,他們採證後有送去比對,比對出來後,有找採到何金龍的DNA,因為該車是在八德尋獲的,所以八德分局的人就去借訊何金龍,而何金龍就說是被告開貨車,因為何金龍說被告有涉嫌此案,我們就去借訊被告,我們借訊被告時,被告就坦承該車是何金龍開過去的。」、「(所以你剛才說的這件竊盜案件,是否就是103年3月17日這次的竊盜案件【即本案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是。」、「(【提示偵卷4648號第3頁至第4頁】這是104年1月7日你對被告所作之警詢筆錄,這是你第一次詢問被告有關103年3月17日之竊盜案件嗎?)這是我們再借訊,因為當時何金龍有說出被告於103年3月17日這件案件被告有開車,所以我們才又去借訊何金龍,這是我們第一次問何金龍,但就偷車子的部分八德分局已經先問了,但因為他們沒有受理到房子內的竊盜案件,所以八德分局不知道這個案子。」、「(你剛才說八德分局不知道103年
3月17日洪志國住宅被竊的案件,但是你剛才有提到,是因為八德分局問何金龍時,可是八德分局不知道公司有住宅竊盜這件事情,你怎麼會說到何金龍有講到被告涉及住宅竊盜的事情?)何金龍有說到車子是被告開過去的,我們才知道被告可能有涉及本案。我剛才有提到,我會記錄車子,一段時間後我會去查看車子是否有採集到DNA,因為剛好八德分局查獲何金龍時,何金龍有提到被告,所以我才知道住宅竊盜案件是何金龍或是被告其中一人做的。」、「(你說的何金龍說的車子是否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好像在後面找到手套,後來去驗到DNA。」、「(你的意思是說,本件已經有因為何金龍供出被告有涉案,所以你們才去借訊被告,所以這不是被告主動向你們供出?)是,這算是我們自己查獲。」、「(103年2月4日的住宅竊盜案件【即本案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你們是否因為有採到被告的DNA,所以就懷疑被告有涉案?)是因為桃園分局尋到車輛,在車上採到被告的DNA,所以就懷疑被告涉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54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及警員葉蕙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就被告告知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業已因證人何金龍之證述;就被告告知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係因在該車輛上採集到被告之DNA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皆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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