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711號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碩霆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96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到期日97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8年2月3日,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7年12月16日到期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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