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于庭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於104年4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絲芙蒂純淨植物泡洗顏洗面乳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198元)得手,並藏放於其外套右邊口袋,而僅就其另行選購之飲料、口香糖結帳後即欲離開,經該店店員 黃一雄 發覺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洗面乳1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所認定實體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于庭(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將洗面乳放入其口袋內,未結帳付款即欲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是一時忘記將洗面乳拿出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因罹患重鬱症、愷他命依賴等情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其所罹患精神疾病有可能導致其健忘,應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貨架上陳列之絲芙蒂純淨植物泡洗顏洗面乳1瓶(售價198元)放入其所穿著外套之右邊口袋,後被告僅就其另行挑選之奶茶、口香糖等物結帳,未支付該洗面乳之款項即欲離開,為店員黃一雄發現並阻止,報警後扣得上開洗面乳1瓶(已發還黃一雄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黃一雄證述明確,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現場及洗面乳照片(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自始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結帳以前,即將自貨架上取下之洗面乳放入外套口袋,且被告另外挑選之物品為奶茶及口香糖,以現今便利商店中多擺放有購物籃供客人使用,亦可將先行挑選之物品暫時放置於櫃檯,洗面乳、口香糖、奶茶等物品均非會傾倒逸出、易碎或不易拿取之物品,被告之行徑已與一般顧客至商店購物時之行為不符。更有甚者,被告前即曾於同一家超商內竊取洗面乳及保養化妝品經法院判刑,且被告於該案中即以有失憶症、忘記結帳抗辯,被告更自稱自己會以筆記等方式提醒自己,避免自己忘記付錢(原審院卷第92頁),則被告實無理由在自己曾經涉嫌竊盜之商店內,不顧瓜田 李下 之嫌,又將其中價值最高之洗面乳放入口袋內,被告之行為非但與常情迥異,亦與其自稱自己會避免忘記結帳之情形有違,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雖曾因重鬱症、愷他命依賴等情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有可能導致其健忘,且被告於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
4年5月26日門診時均有提及其有健忘的情形,此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583100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原審院卷第13至2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韋伶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接受電療治療,醫生說會影響被告記憶力,會讓記憶力退化,被告洗過澡會說沒洗澡,還沒洗澡就說洗過澡,叫她吃飯她說吃過飯了,有時候不知道回家的路,問她女兒多大,被告也不記得等語(原審院卷第89頁),然證人陳韋伶於近12年來,與被告同住之期間至多僅有半年,此經證人陳韋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院卷第90頁),是其對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後之認知情形是否清楚,已非無疑,且證人陳韋伶為被告之母,衡諸常情,其立場應不至於與被告不同。況被告所拿取之洗面乳,並非被告任意自貨架上拿取,確實係被告特地挑選日本品牌之洗面乳(參被告供述,見原審院卷第93頁),被告於將洗面乳放入口袋後,仍有就其另外挑選之奶茶、口香糖結帳付款,足見被告於將洗面乳放入口袋之前、後,均能依照其意願為有目的之行為,自有一定之辨識、認知能力。被告於同日為警逮捕後,復能詳述自己當日進入超商後之經過及家庭情形(警卷第2頁),被告何以僅於應結帳之際對將洗面乳放入口袋片段不復記憶,更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係忘記結帳而無竊取洗面乳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洗面乳之故意與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另稱:被告竊取洗面乳係因無法辨識該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查被告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認:「案主(即被告)在概念形成、問題解決、藉由外界回饋來修正自己行為的能力無缺損,但衝動性高,需花費較長的時間才能以認知能力去抑制其衝動性。基於上述,推估有能力了解行為是否不當,但抑制不當行為的能力較為薄弱。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V診斷準則,案主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憂鬱性疾患(慢性化的重鬱症)、疑似邊緣性型人格疾患、藥物使用疾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目前處於控制的環境下)及成人反社會行為。案主於涉案後的警訊筆錄並未顯示有顯著的異常行為及精神狀態異常。涉案前後的病歷紀錄顯示案主於門診不規律治療但可在社區復健機構接受復健而未反覆住院及到急診求助,顯示案主當時精神疾患可能未處於急性期。案主的過去病歷、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均未顯示案主於涉案前後一個月或鑑定當時有顯著的知覺理會與現實判斷能力缺損。案主於涉案前後於門診紀錄有顯示記憶力不佳之陳述,而對於本事件她亦以忘記結帳來抗辯。可能導致案主涉案時記憶力不佳的因素可能有慢性精神疾病影響、涉案時的藥物使用及曾接受過電痙孿治療。然而記憶力不佳的主觀陳述就客觀資料評估,心理衡鑑顯示案主於鑑定時的認知功能除了衝動性外並未有記憶力上的顯著缺損,故慢性精神疾病及電痙孿治療的影響可能性較低。涉案前案主自述有使用安眠藥(史蒂諾斯或大饅頭),病歷紀錄未顯示於本院有開立史蒂諾斯。刑事答辯狀有案主於案發前服用大饅頭10粒之陳述。若大饅頭為本院開立之Dalmadorm(當眠多),其學名為Flurazepam,仿單建議最高劑量為60mg,若案主服用10粒則為300mg,就一般成人應處於昏睡狀態,長期服用而有依賴性者則可能保持清醒,但是對於記隱力的損害缺乏客觀證據支持案主於涉案時有顯著受到藥物影響。綜上所述,案主罹患之慢性精神疾病,在鑑定中顯示有情緒低落、衝動控制差及長期的自我傷害行為,但是現實感難以稱之有明顯缺損情形,判斷力可能受到衝動控制差而弱化,其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能力除衝動性外並未有顯著缺損,但是認知功能(記憶力)可能有部分缺損致其行為時有可能有所缺損,但缺乏足夠證據推論案主涉案時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6日高市開醫成字第10570988500號函暨檢送被鑑定人鑑定書附卷可案(本院卷第44至51頁),足認被告縱患有憂鬱症及有毒品依賴之情形,然並無因該症狀而顯著影響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竟又犯本件於便利商店內竊取日常生活用品之犯行,且犯後僅表示不想被關,然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除極力避免被判刑外,已確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有198元,且當場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極為有限,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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