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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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振農與 鄭楓佑 (被訴傷害、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慶房屋衛武營新富店(下稱永慶新富店)同事,李振農因故離職後,獲悉該店店長鄭楓佑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李振農因偷下載公司物件流通他店,被公司開除了!大家小心把自己物件顧好!」之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事通訊群組,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永慶新富店找尋鄭楓佑理論,適逢該店舉行開工儀式,鄭楓佑要求李振農至店內辦公區域協談,詎李振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持辦公椅砸向鄭楓佑,鄭楓佑見狀即伸手接擋辦公椅,並順勢將辦公椅往下拉,李振農自行跌倒在地後,旋接續以腳踹鄭楓佑之小腿2下,致鄭楓佑受有右拇指拉傷、右小腿擦裂傷、左拇指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楓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農(下稱被告)固坦承因獲悉告訴人鄭楓佑(下稱告訴人)傳送前揭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事通訊群組,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的,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永慶新富店同事,告訴人為該店店長,被
告自該店離職後,獲悉告訴人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李振農因偷下載公司物件流通他店,被公司開除了!大家小心把自己物件顧好!」之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事通訊群組,遂於104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永慶新富店找尋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楓佑(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22頁)、證人即永慶新富店同事 柳宜卉 (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螢幕簡訊翻攝畫面(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頁)、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清單、離職申請書(見偵卷第20、24、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24日9時許,被告來永慶新富店大小聲,因為當日店內開工,我請被告到店裡面談,他走在我前面,經過一個秘書的位子,被告突然拿起椅子砸我,我就高舉雙手擋住,椅子撞到我的手掌而受傷,椅子掉下來,被告就自己跌倒在地上,他用腳踢我右小腿2、3下,導致我右腳挫傷,後來其他同事就把我們拉開,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柳宜卉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4日9點多,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要開工,請被告不要在外面大小聲,我親眼看到被告拿椅子打告訴人,告訴人用雙手擋住後,被告自己跌倒在地時,還用腳踢告訴人,後來同事就把他們拉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⒉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右拇指拉傷、右小腿擦裂傷、左拇指
痛等傷勢,有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醫院病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及證人柳宜卉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⒊且被告於案發翌日之104年2月25日即前往驗傷,足徵告訴
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在,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是在受傷的當天或隔天晚上到住家附近旁之骨科看診,我和該診所的醫生沒有任何關係,也忘記是哪位醫生幫我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在,洵屬被告臆測之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柳宜卉不在事發現場,她在店後面,都是告
訴人叫她陳述的云云。然查,證人柳宜卉上開證詞,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明確結證在卷(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31頁)。且證人柳宜卉與告訴人、被告均為同事關係(見警卷第9頁),本無甘冒偽證重罰而偏袒一方之必要。再證人柳宜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邊謾罵走出店外至隔壁巷口,隨地拿磚頭作勢要打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出去之後,說他的手有受傷等語(院二卷第25頁),其陳述尚非完全不利於被告,足認其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空言質疑證人柳宜卉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證言,尚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伊,導致伊手指受傷,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及X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頁)各1份為證。然查:
⒈被告固辯稱:伊係先遭告訴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伊之手
指被折斷而無法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與證人鄭楓佑、柳宜卉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觀之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到永慶新富店時
,當下遭告訴人雙手來夾住我雙手往下折,使我「左手食指脫臼」,右手中指紅腫,沒有其他人打我,告訴人打我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4年3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先「折斷我的中指」,於是我準備要拿椅子保護自己但被告訴人搶走後,我跑出店外面,告訴人追出來,我有拿磚頭作勢要打他,但沒有打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去找告訴人理論,進入店內告訴人就用手把我抓住,他的堂弟 鄭國信 從後面把我抓住,我沒有還手的能力,告訴人就用手掌把我的十指往後扳,「折斷我的右手指」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新春開工當日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打我下巴一拳,他又「把我的左手折斷」,我的右手也腫起來,我手斷了沒有力氣打他,為了逃離現場,我拿辦公椅去擋他,告訴人的親戚鄭國信有看到且拉開我和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如何造成,可能是他把我左手折斷時也造成自己的手受傷,案發當天我要載一個客戶去看房屋,他有看到告訴人打我,我先前沒有提出來,是因為我覺得那個不重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至13-1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指述其遭受告訴人傷害之經過及其所受傷勢之部位等情,前後所述不一,甚且就鄭國信究係與告訴人聯手攻擊被告,或係阻止告訴人攻擊被告?前後陳述亦有矛盾。職是,被告辯稱:伊進入永慶新富店後,即遭告訴人攻擊云云,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⒊佐以被告自承:伊係因為告訴人於通訊軟體發送前揭訊息而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案發當日為此事與告訴人理論(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28頁);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2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記載「不爽」等情,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1紙可稽(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已心懷憤懣,案發當日前往永慶新富店尋告訴人理論,來意非善。相對而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擔任永慶新富店店長,為顧及店家門面形象,而不欲於開工日在店面與被告發生衝突,乃要求被告至店後方辦公區域協調,應屬合乎情理,當不致如被告所辯,在被告進入永慶新富店後,即無端遭受告訴人之攻擊。
⒋綜上,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未持椅子毆打及腳踢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店內有監視器,應有錄到案發之經過
云云。然查,針對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外騎樓及店內櫃檯分別裝設2台、1台監視器,但走道、辦公區域就沒有裝設;該店業已盤讓他人,我也沒有在該店上班,並無監視器畫面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至於告訴人將該店盤讓他人後,接手之永慶不動產衛武營新富加盟店秘書 鍾群萍 陳稱:我們於104年11月16日承接由鄭楓佑店長盤讓的店址,雖然幾支監視器及主機也有承接,但監視器主機的內容有經重新設定,所以沒有之前的資料;另外正常來說,除非特別保留,否則因記憶體容量不足,系統二、三週就會自動將資料重新覆蓋等語,此有本院105年6月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證人即接手該店之店長 詹豐旭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這台主機的照片是你傳給我的?)(被告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5頁line內容之照片供證人閱覽)是。」、「(被告問:這台主機是否為鄭楓佑留下來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留的,我們去公司就有了。」、「(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傳方才被告提示的line的照片給被告?)被告說他們要用到,他請我去找看看有沒有這個東西,這台主機在我的座位下面,我拍了再傳給被告。」、「(檢察官問:案發時該台機器是在使用的狀態嗎?)我們公司是104年11月才搬過去的,前任店主已經結束營業,他們之前發生什麼事情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問:這張照片右上角是否為櫃台前的攝影機?)(被告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4頁之照片供證人閱覽。)現階段是,但是之前發生事情時我不知道有沒有這個東西。」、「(審判長問:剛才被告詰問之監視器何時裝設你是否知道?)我們有請師傅再裝,line顯圖照片的主機是之前留下來的,但鏡頭有很多個,我不知道哪些是之前留下來的。」、「(審判長問:有無本件案發時,即104年2月24日錄影留存的畫面?)沒有,因為檔案沒有辦法保存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職是,依證人鄭楓佑、詹豐旭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就接手之永慶不動產衛武營新富加盟店秘書鍾群萍陳述內容所製作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知案發當時案發地點處是否有裝設監視器,已無從查考,縱然當時該地點確有裝設監視器,然因案發迄今已一年半,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內容業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亦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椅子毆打、腳踢告訴人數下之行為,
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普通傷害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