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乃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乃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所涉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吸食器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詳10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卷第70頁),因該吸食器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應以毒品視之,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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