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 范世明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另著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事件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彰化地院104年6月16日彰院恭104執莊字第2161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522,779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為第二審確定之事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本案訴訟之繁複程度,認本案訴訟確定所需時間約3年,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為228,417元【計算式:1,522,779×5%×3=228,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約為23萬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