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 蔡國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俞昆呈 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眾多,一再以準備程序期日未必載明於筆錄之內容為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人為避免未能妥為答辯而生敗訴之不利益,聲請交付民國104年4月30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4月30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相對人以未必載明於筆錄之內容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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