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壹顆)、監視器(含主機、螢幕各壹臺、鏡頭肆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期間約3月餘、查獲時之賭客人數僅為4人、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595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在案,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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