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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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88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吸食器1個,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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