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元,及依如附表所示
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6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提票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
不足退票單各6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各提示日起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
│一│AJ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100,000元│95.01.10│99.06.23│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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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J0000000│同上│100,000元│95.01.20│99.07.06│
├─┼─────┼──────┼─────┼────┼────┤
│三│AJ0000000│同上│100,000元│95.01.30│99.07.06│
├─┼─────┼──────┼─────┼────┼────┤
│四│AJ0000000│同上│11,010元│95.02.28│95.03.01│
├─┼─────┼──────┼─────┼────┼────┤
│五│CA0000000│同上│152,000元│95.03.31│99.06.23│
├─┼─────┼──────┼─────┼────┼────┤
│六│CA0000000│同上│150,000元│95.03.31│99.06.23│
└─┴─────┴──────┴─────┴────┴────┘